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司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196號聲請人 蘇家琪艾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艾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特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及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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