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哲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哲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哲晨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唱歌及飲用酒類後,先回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號之2住處,復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店區光明街,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光明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哲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24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111年6月14日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11、22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駕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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