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佩琪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0時起至5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飲用容量330毫升之啤酒6杯,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因違規右轉,經警攔查,並見其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9、29、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所犯其他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於與其他毒品案件定刑後,並於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隨即發動引擎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雖不高,且行駛之距離不遠,但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其他諸多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