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40號聲請人 黃燕正 相對人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3萬8444元及未提繳退休金669
8元部分,業據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0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61萬8080元,及24萬5142元(計算式:23萬844
4元+6698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6萬3222元,應徵裁判費4萬9213元;聲請人嗣就給付積欠薪資部分減縮聲明為21萬7737元,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4萬2515元(計算式:461萬8080元+21萬7737元+6698元=484萬2515元),應徵裁判費4萬901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為198元(計算式:4萬9213元-4萬901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1萬6404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198元,其實際繳納1萬620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2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