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明異議人 林宸宇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癸字第1774號、第18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明異議人)林宸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執行完畢,尚未執行完畢之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罪,都是同一年度所犯,請求以連續犯合併處罰,又同一年度販賣毒品予同一人之連續行為請求合併裁罰,以判決確定日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顯然不公,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則上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如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後,仍應受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
五、末按裁判確定後之效力,有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三者,拘束力者,係指判宣示或送達後,除有關於程序上的裁定,得許其自行更正或另行裁定外,為裁判者不得自行撤銷或加以變更,受裁判者亦不得請求更正而僅得循上訴或抗告途徑予以救濟之效力;確定力者,包括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前者係指裁判不得再依通常方法聲明不服狀態所生之效力,後者係指裁判確定內容為實體法律關係所生之效力;執行力者,係指於裁判於確定後,即依據裁判之內容予以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甚屬灼然。是倘受刑人於收受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後,既無表示不服,亦未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於逾救濟期間後即告確定,併具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甚明,自不得事後再行對檢察官依此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爭執,妄自指摘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且此部分應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聲明異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交通過失傷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年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參。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上開甲案聲明異議人係於108年9月2日首先判決確定前之106
年11月7日及108年6月8日分別實行犯行,而乙案係於109年6月17日首先判決確定前之108年10月16日、108年9月15日及108年9月9日分別實行犯行,甲、乙案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更況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甲、乙案分別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聲明異議人為上開犯行之日期在106年至108年間,自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至聲明異議人所稱之甲、乙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係聲明異議人個人主觀之解讀,既然甲、乙案前後分經繫屬為不同之獨立案件,自不得僅以乙案與甲案犯案相近為由,即自行認定係屬同一案件。
㈢復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而聲明異議,然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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