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孝振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孝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孝振與 蘇孝信 為兄弟關係,蘇孝信為 簡月桂 之夫。簡月桂自民國58年12月6日起,即擁有臺灣省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寶豐祥礦場」之礦業權(實際負責人為蘇孝信),於96年11月6日設立「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祥公司),由簡月桂擔任代表人。被告明知其於100年間,並未擁有寶豐祥公司、上開礦場之任何股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3月間,向告訴人 謝紀宇 詐稱:其為寶豐祥公司礦業權人,為獨資經營,其願意讓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5(切結書上誤記載為百分之0.5)之股份,由告訴人入股投資寶豐祥公司等語,且未告知寶豐祥礦場於99年度,為整理現有坑道,無實際開採行為,開採量為零之重大交易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0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1紙,約定投資期間為100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告訴人先免除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復交付被告85萬元現金及42萬元工資作為投資礦場之用(起訴書原記載交付被告85萬元現金作為投資礦場之用,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5萬元及42萬元工資),以上開方式,獲取告訴人共計227萬元利益之投資。然101年5月投資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聯繫告訴人通知礦場之開採結算結果,復一再迴避告訴人參觀礦場之請求,至102年1月間協商破裂,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紀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簡月桂、蘇孝信、陳素慧、 洪正豐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蘇孝信、洪正豐與 林慶賓 於95年12月25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蘇孝信與洪正豐於97年3月12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蘇孝信與洪正豐於97年12月24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蘇孝信與簡月桂於99年6月10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簡月桂與 張水城 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寶豐祥公司與 張月惠 於102年7月1日簽立之都蘭山共同採礦合約書各1份、經濟部礦務局102年12月3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至102年寶豐祥寶石採礦場施工計畫書8份及礦業簿產品統計表1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蘇孝信為兄弟關係,蘇孝信為簡月桂之夫,簡月桂自58年12月6日起,擁有臺灣省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寶豐祥礦場」之礦業權,於96年11月6日設立「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由簡月桂擔任代表人。未告知告訴人謝紀宇:「寶豐祥礦場於99年度,為整理現有坑道,並無實際開採行為,開採量為零」之資訊。有於於100年5月1日簽立切結書1紙(下稱本案切結書),約定投資期間為100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告訴人有給付其8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96年起至100年年底,洪正豐委託伊負責技術層面、管理人事物及開採礦石,洪正豐本人將其分配礦場實得寶石比例中之15%分配給伊。伊係告知告訴人伊自寶豐祥礦場持有之持分比中之5%給告訴人,未向告訴人稱伊為寶豐祥礦場之礦業權者及獨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
五、經查:
(一)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稱:其為寶豐祥公司礦業權人,為獨資經營,其願意讓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5之股份,由告訴人入股投資寶豐祥公司等語,尚難認定:
1、查被告於99、100年間,在寶豐祥礦場,負責聘僱臨時員工、指揮工人採礦、發給員工工資、處理員工伙食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6年起,寶豐祥礦場除固定聘僱人員外,聘請工作人員均由被告負責,連同伊之聘僱人員每年約8、9人,並由被告負責指揮在寶豐祥礦場採礦。寶豐祥礦場之開支,聘僱人員、安全主管、安全及機動督察員由伊負責,其他臨時人員由被告負責。洪正豐自96年起,並無實際在礦區指揮採礦,都是交代被告指揮,並派一位人員到現場監督。洪正豐每年年初給伊權利金,伊完全沒有介入礦場實際採礦工作,都是由洪正豐及被告負責。被告於96年間到102年間,均負責現場開採。寶豐祥礦場除被告在實際負責開採外,沒有其他人在開採。工人開採時之餐費,全部由被告提供餐費,交通工具亦係由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正反面、第197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證人林慶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在契約合夥期間,係由被告負責礦場採礦工作。伊合夥那年,礦場聘用員工差不多超過10人。工人薪資由被告處理,實際上出薪資之人為洪正豐,有時候由被告代墊,之後洪正豐會再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正面),證人 李臥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約有8至10位工人由被告僱用,工錢都是被告發的,所有薪水袋均係伊統計後寫給被告,由伊向被告代領薪水後,再統一發給工人。每月5號被告會發薪,薪水跟被告領現金,均係被告親手將現金袋交付給 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正面、第260頁正反面、第261頁正面),證人 蘇明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假、工作天數部分,最初由李臥翰在山上記工,後來換 黃文傑 。記工目的係為算工資,李臥翰、黃文傑記工後之資料要交給蘇孝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正面),證人蘇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由洪正豐所承租,洪正豐有委託被告在現場管理,洪正豐除委託被告管理外,並無委託其他人一起管理,礦場工作工人薪水由被告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99、100年間,負責聘僱寶豐祥礦場之臨時員工,並指揮工人採礦、發給員工工資、處理員工伙食,可知寶豐祥礦場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管理。
2、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稱:其為寶豐祥公司礦業權人,為獨資經營等語,尚難認定: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謝紀宇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自稱為礦主,並交付名片予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下稱偵卷〕第9、10、28、29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號〔下稱調偵卷〕第7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年5月簽約時,說寶豐祥礦場係其礦產,其為獨資等語(見調偵卷第73頁),檢察官遂據以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詐稱:其為寶豐祥公司礦業權人,為獨資經營等語。然查證人 陳素惠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為同居人,有資助告訴人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作為共同出資投資寶豐祥礦場之投資款,伊實際資助告訴人100餘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69頁),並有100年11月24日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匯款人:陳素惠,收款人:蘇孝振,匯款金額:10萬元)、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00年11月7日現金提領35萬元)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2頁),堪認陳素惠確有與告訴人共同出資投資寶豐祥礦場,且其投資金額非微,職是可知,陳素惠理當審慎為之,就被告是否為礦業權人或礦主乙情,理應會加以確認。然查證人陳素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其為寶豐祥之負責人,伊亦在旁邊,但被告未說其佔有多少股份,僅說其為負責人,另外有出示其名片等語(見調偵卷第70頁),可知陳素惠僅聽聞被告自稱為寶豐祥礦場之負責人,惟陳素惠投資金額非微,就被告是否為礦業權人或礦主乙情理當加以注意,準此,雖陳素惠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時,距離被告於100年5月1日簽立切結書時已歷經2年餘,然倘被告曾自稱其為礦業權人或礦主,陳素惠就此節仍應當記憶猶新,應無不知情或不復記憶之可能,惟證人陳素惠證稱被告自稱為寶豐祥礦場之負責人,與上揭證人謝紀宇證稱被告自稱為寶豐祥礦場之礦主或礦業權人,渠等間之證述內容相悖,已有矛盾之處。另觀諸告訴人所提被告之名片,其上僅記載「寶豐祥藍寶石採礦場」、「蘇孝振」等字樣及電話、地址等資料,並無關於被告是否為礦主、礦業權人之字樣,有該名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正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曾自稱為礦業權人或礦主。綜上,關於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稱:其為寶豐祥公司礦業權人,為獨資經營等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認定。至證人陳素惠上揭關於被告自稱為寶豐祥礦場負責人乙情,查證人李臥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至101年2月,伊擔任工頭,之後是黃文傑。99年至100年間約有8至10位工人住在礦場,8至10位工人由被告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正面、第260頁正反面、第261頁正面),證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至101年3、4月間未換過老闆(即被告),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約僱用8、9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正面),證人蘇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僱用7、8名員工在現場做開採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正面),由是可知,寶豐祥礦場係由被告僱用員工在現場從事開採工作,參諸洪正豐確有於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內,委任被告負責寶豐祥礦場技術層面及管理,業據證人洪正豐於偵查中、證人蘇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193頁正面),復有洪正豐於97年1月25日書立之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等語(見調偵卷第82頁),堪認被告尚非不得以寶豐祥礦場負責人自詡,附此敘明。
3、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稱:其願意讓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5之股份,由告訴人入股投資寶豐祥公司等語,尚難認定:
⑴觀諸被告、蘇孝信、洪正豐、林慶賓於95年12月25日簽立合
夥契約書(下稱A契約),第3條約定「合夥期間自契約成立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前項期間屆滿,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重新協議延長之」,第4條約定「分配利益成數,扣除業務諸費及工作人員酬勞15%外,甲方(即蘇孝信、被告)分得40%(蘇孝信25%、被告15%),乙方(即洪正豐、林慶賓)分得60%(洪正豐45%、林慶賓15%)」,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就寶豐祥礦場之分配利益成數為15%。蘇孝信、洪正豐於97年3月12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B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合作期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計1年…」,第5條約定「本契約合作開採期間,……甲(蘇孝信)乙(洪正豐)雙方利益成數之分配如下:甲方分配寶石總重量利益之47%,乙方分配寶石總重量之53%。」,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3至47頁)。蘇孝信、洪正豐於97年12月24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C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合作期間:自98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計1年…」,第6條約定「本契約合作開採期間,每次出土寶石,於分配現場立即決定該批寶石統一或各自銷售;若決定統一銷售,乙方(洪正豐)優先於現場計價。甲(蘇孝信)乙(洪正豐)雙方利益成數之分配如下:甲方分配寶石總重量利益之47%,乙方分配寶石總重量之53%。」,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8至52頁)。簡月桂、蘇孝信、洪正豐於99年6月10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D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合作期限自99年4月12日起至次年元月15日止,得連續簽約延至103年4月12日止……」,第12條約定「合作期出土寶石分配如下:礦業權人(即簡月桂)與礦場代表人蘇孝信即甲方共分得25%,技術人員及乙方代表人洪正豐則分得75%(甲方年度所得之25%,每年以新臺幣300萬元整讓渡予乙方,日後所出土寶石數量均與甲方無關。」,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3至56頁),簡月桂、蘇孝信、洪正豐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合意終止99年6月10日簽立之寶豐祥礦場合作開採契約書(即D契約),有該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G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8至60頁)。復據證人洪正豐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寶豐祥礦場期間為95年12月25日至96年12月25日,並延長期間至100年12月30日後終止合夥契約。從伊投資開始時,係按照合夥契約書來做比例分配等語(見調偵卷第17、18頁),證人簡月桂於偵查中證稱:洪正豐有投資寶豐祥礦場公司,投資期間約為95年至100年12月30日等語(見調偵卷第36頁),證人蘇孝信於偵查中證稱:97年之後與洪正豐採礦所得分配比例每年都不一樣,要以合約書為準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證人蘇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D、G契約之解釋為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伊與洪正豐之分配比例約定亦如99年6月10日之契約(即洪正豐就寶豐祥礦場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為7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正面),故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就寶豐祥礦場之利益分配成數為15%;洪正豐於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就寶豐祥礦場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為53%;洪正豐於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就寶豐祥礦場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為75%;洪正豐於100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就寶豐祥礦場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為75%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99年4月12日起至
100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就洪正豐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中具有一定比例之分配成數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正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益部分,係伊私下與被告口頭約定,自伊個人收益部分提撥給被告5%或10%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而洪正豐與被告約定「洪正豐承租寶豐祥礦場實際分配礦場實得寶石比例為57%,其15%由洪正豐分配給蘇孝振做為委任技術程(應為層之誤)面及管理,本人承租期間此委託書始終有效」等語,有洪正豐於97年1月25日書立之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等語(見調偵卷第82頁),核與證人蘇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有與被告、洪正豐、林慶賓簽立合夥契約書(即A契約)。林慶賓、洪正豐由被告介紹加入「寶豐祥礦場」,伊與洪正豐合起來有給被告15%乾股,自96年起開始給被告15%股份,至洪正豐與被告所簽立委託簽約期滿(即102年)後,伊就取消被告15%的股份。被告自96年起至102年間對於「寶豐祥礦場」均有15%之乾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正面),足堪認定。
⑶被告所簽立切結書所載「寶豐祥藍寶石礦場所持有之股份」
、「股份礦權」等字句,係指礦業權或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尚非無疑:
①查證人謝紀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切結書係被告告知伊要移
轉礦業權給伊,即寶豐祥採礦公司百分之5的礦業權給伊等語(見調偵卷第29、30頁),並有本案切結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檢察官遂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稱:
其願意讓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5之股份,由告訴人入股投資寶豐祥公司等語。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第1條約定「本人蘇孝振於寶豐祥藍寶石礦場所持有之股份願撥出百分之0.5(為百分之5之誤)之股份予謝紀宇先生。
」,第2條約定「謝紀宇先生於是日開始應投資貳佰萬元於本人之股份礦權內。」,固使用「所持有之股份」、「股份礦權」等字句。然被告、蘇孝信、洪正豐、林慶賓簽立之A契約,第4條固使用「分配利益成數」字句約定其等間關於寶豐祥礦場所產出寶石之分配比例,惟A契約第1條第2項則約定「每一出土寶石重量15%做為工作人員之酬勞,惟每一寶石質地不同由甲(被告、蘇孝信)乙(洪正豐、林慶賓)雙方及工作人員議訂價格後,原則上甲乙雙方依『持股比例』轉換成現金給付於工作人員」,有A契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至31頁),由是可知,A契約所指「分配利益成數」與「持股比例」顯均係指所產出寶石之分配比例。另查證人林慶賓於偵查中證稱:至於礦場的股權分配,洪正豐是60%,被告、蘇孝信兄弟共是40%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則係使用「股權分配」字句指稱關於寶豐祥礦場所產出寶石之分配比例。佐以證人蘇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認知乾股就是沒有礦權,伊分得多少就給被告比例,伊等在談分配比例時,不會明確講到股份,礦權、乾股、寶石出產量的字眼,就是講比例而已,因為礦權係伊的,經營權因為洪正豐投資,由他們主導經營礦場。就伊認知,伊等在談分配比例時,所謂的乾股或股份,即係指可以從寶石出產所分得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堪認被告使用「股份」、「股權」、「礦權」、「乾股」、「寶石產出量」等字句談論、約定比例時,均應係指A契約第4條所指「分配利益成數」,亦即為寶豐祥礦場所產出寶石之分配比例,非用以指稱「礦業權」。
②再觀之本案切結書第(一)條係使用「撥出」百分之5股份予
告訴人,第(二)條復載明:「謝紀宇先生於是日開始應投資貳百萬元於本人之股份礦權內。」,既未使用「讓渡」、「移轉」等民間關於權利轉移之慣常用語,且第(二)條又約定係投資於被告之股份內,故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投資之標的為何,已難查知。復從本案切結書第(五)條約定:「人事物油品伙食開銷每月平均為60萬至75萬元(遇有例外追加器材人事)另行通知。費用應於月初繳交。」、第(七)條:「本約期為一年整:(十二個月)。」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切結書所載之200萬元股權本金,是被告要求放在那裡,被告說如果伊不付切結書第(五)條所記載額外費用時,可用入股金來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惟倘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係取得百分之5礦業權權利之對價,又為何可以此款項扣抵其應負擔之礦場經營費用?且告訴人既已取得礦業權權利,期間為何僅有1年?1年之後,告訴人是否仍繼續擁有礦業權等情,本案切結書均未詳載。是以,本案切結書約定內容既有上開不明、爭議之處,已難憑之認定被告以向告訴人謊稱為礦業權人作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
⑷綜上,被告於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99年4月12
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就洪正豐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中具有一定比例之分配成數,而被告所簽立切結書所載「寶豐祥藍寶石礦場所持有之股份」、「股份礦權」等字句,亦非不得指稱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故被告究係向告訴人稱:讓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5之股份等語或係向告訴人稱:讓出其個人百分之5之股份(即洪正豐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中一定比例之分配成數)等語,尚難認定。
⑸至蘇孝信於偵查中雖證稱:「(是否有在100年間,約定洪
正豐若挖得礦物所得,可分配60%、蘇孝振15%、你與簡月桂分配25%?)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查證人蘇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檢察官訊問中檢察官問你,蘇孝振在100年間挖得礦物所得,蘇孝振是否有15%權利,你回答沒有,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當時是洪正豐跟我租,這是洪正豐跟蘇孝振的關係,是由洪正豐給他的,不是我給他的。(所以你當時所稱沒有,是指你自己沒有給蘇孝振15%?)是的,因為我租給洪正豐,所有事情都是由洪正豐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佐以被告確於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就洪正豐之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中具有一定比例之分配成數,此係被告與洪正豐間之約定,堪認蘇孝信確未將其寶石產出利益分配成數中之一定比例成數分配予被告,與證人蘇孝信上揭偵查中關於被告並未與其及洪正豐就寶石產出利益具有一定比例之分配成數乙節,殊無扞格之處,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對於寶豐祥礦場,並無可供分配予告訴人之寶石產出利益成數。
(二)被告有無未告知告訴人寶豐祥礦場於99年度,為整理現有坑道,無實際開採行為,開採量為零之重大交易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尚難認定:
1、至寶豐祥礦場於99年間,生產量、銷售量均為零;一坑、舊坑均在整理現有坑道,採掘寶石(玉髓)礦0公斤。100年間,生產量、銷售量均為15公斤;一坑、舊坑均在整理現有坑道,採掘寶石(玉髓)礦15公斤乙情,有經濟部礦物局102年12月3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礦業簿產品統計(寶石生產量)、寶豐祥寶石採礦場100年度施工計畫書所附99年度與100年度施工差異對照表、101年度施工計畫書所附100年度與101年度施工差異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91頁正面),而寶豐祥礦場於99年1月至12月礦業簿產銷狀況統計欄生產量、自用量、銷售量均記載為零等情,有各該月份礦業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7頁),檢察官遂據以認定寶豐祥礦場於99年度,為整理現有坑道,並無實際開採行為,開採量為零,而被告未告知此重大交易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證人謝紀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應於102年2月6日返還第一期結算款,於2月底要返還全部剩餘款項,在第一次結算款被告將原本協商之50萬元降為20萬元,在交付20萬元的當日,本人一進門,被告對伊用臺語說:「你若是將我們簽切結書這件事及跟第三者陪同處理此事,跟別人講,我就跟你拼輸贏」等語,伊回花蓮後跟朋友述說,朋友告知這個「寶豐祥礦場」是簡月桂及蘇孝信夫婦的,並非被告的,「寶豐祥礦場」也多年沒有動工,況且被告所說的話中,刻意要你不要對外張揚,有人建議我要多加查證是否被騙,所以我後來經過向礦務局最後查證,被告並非礦主,在「寶豐祥礦場」也無任何股權,在合夥期間「寶豐祥礦場」也任何動工,所以伊認為「寶豐祥礦場」沒有動工是依據礦務局的資料。伊與律師事務所助理一同前去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問羅主任的時候,羅主任告知寶豐祥礦場已多年未動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惟查:
⑴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僱用有8至10名不等之員工,配
置有發電機、扇風機、電動碎石機、抽水機、怪手、搬運車等採礦設備,且均有加以使用:
①查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僱用有8至10名不等之員工之
事實,業據證人李臥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至101年2月,伊擔任工頭,之後是黃文傑。99年至100年間約有8至10位工人住在礦場,8至10位工人由被告僱用,伊與黃文傑1天2,000元,其他人1天1,800元,99年至100年間,每個工人每月平均約領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正面、第260頁正反面、第261頁正面),證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至101年3、4月間未換過老闆。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約僱用8、9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正面),證人蘇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僱用7、8名員工在現場做開採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正面),核與寶豐祥寶石採礦場年度施工計畫書拾貳、礦工欄上年度(即99、100年度)人數坑內工中掘進工為2名、改修工2名、搬運工2名、機電工1名、其他4名乙情大致相符,有上開施工計畫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正面、第100頁正面),堪以認定。
②次查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配置有發電機、扇風機、
電動碎石機、抽水機、怪手、搬運車等採礦設備,且均有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 鄒本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豐祥礦場有發電機、扇風機、電動碎石機等採礦設備,工具看起來都有使用,99年至100年間都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證人李臥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豐祥礦場有1臺60碼、2臺45碼之柴油發電機,1臺電動怪手,1臺吃油的怪手,好幾臺破碎機,拉廢土的小金鋼有10幾臺,送風機,抽水機有10幾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正面),證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豐祥礦場」現場有天車、怪手1臺、搬運車1臺、沙灘車、破碎機、發電機3臺等採礦機具,此等採礦工具於99年至100年間都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正面),核與寶豐祥寶石採礦場99、100年度施工計畫書肆、搬運、二、搬運設備、(二)露天礦場、(10)其他欄記載「空壓機1台(PDS600-180HP)、電動鎚3台、挖掘手工具4批、扇風機3台(99年度為3台、100年度為4台)、手持式鑿岩機2台(TY-76TYCD-10-32mm含鑽頭鑽桿)」乙情相符,有上開施工計畫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正面、第96頁正面),足堪認定。
③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無長期停工之情形乙情,業據
證人李臥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礦務局東部辦公處曾對一號坑道限制掘進,必須跟二號坑道做通風設備,一號、二號坑道有做通風坑,99年因坑頂有落石,礦務局有要求伊等清理。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一號、二號坑道有繼續開採礦石,99年至100年間,雖有因遇到颱風路不通、淹水、機械故障停工等情形,但不常,且未停工超過1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正反面、第255頁正面、第260頁正反面、第261頁正面),證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遇到颱風時會停工,路面、工具壞掉亦會停工。並無因礦務局規定要做通風坑道或清理時而停工停止開採,有時係因礦物局要求於坑道內做安全檢查,才會有一段時間停工,例如坑道通風設備、沈沙池,礦務局每月來安檢後會列一張表要改善,伊等就跟著單子改進,但99年至100年間,未因改進而停止開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正反面),證人蘇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豐祥礦場做通風坑及通風設備時,不會將開採寶石之動作停止,因為人多可以分開做。寶豐祥礦場亦無因施工一號、二號坑道通風,而停止全部開採動作。寶豐祥礦場遇到颱風天或天氣不好也只休息幾天,不曾停工超過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正面),足堪認定。
④設若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無實際開採行為,衡無必要
於未長期停工情形下,聘僱員工、設置設備,無端增加無關開採之支出。
⑵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確有整理現有坑道、清理土石
、改善安全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作業,並開闢一、二號坑道間之通風坑道,施作上開作業發現寶石(玉髓)礦時,可合法採取寶石(玉髓)礦,尚難認無實際開採行為:
①查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一坑、舊坑均在整理現有坑
道乙情,有經濟部礦物局102年12月3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礦業簿產品統計(寶石生產量)、寶豐祥寶石採礦場100年度施工計畫書所附99年度與100年度施工差異對照表、101年度施工計畫書所附100年度與101年度施工差異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91頁正面)。另查經濟部礦物局有要求寶豐祥礦場一坑禁止掘進,須從事清理土石、改善安全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作業,並開闢一、二號坑道間之通風坑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任職於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之鄒本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寶豐祥礦場有做清理土石、安全設施改善或水土保持設施,伊等稱之為作業,一號坑道禁止掘進,這段期間在做整理坑道內落下之礦石,還有上面崩落之岩盤及舊礦石,有要求寶豐祥礦場施設通風通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並有經濟部礦物局於100年4月19日發函要求寶豐祥礦場水平一及二號坑道間通風坑道,請依施工計畫開闢,未開闢通風坑道前禁止坑內作業;水平一號坑道內水坑為安全起見已封閉,禁止人員開啟進入以避免發生危險。復於100年8月30日發函要求寶豐祥礦場水平一號坑道內約40公尺處右側壁上方原堆置之塊石滑落堵住坑道,為安全起見在未完成修復前,應於坑口及坑內,適當地點設置阻絕設施及警告標誌禁止人員進入;水平一號及二號坑道間通風坑道,請依施工計畫開闢完成,才能進行坑內作業等情相符,有經濟部礦物局100年4月19日礦授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寶豐祥寶石採礦場礦場設施應行改善事項表、100年8月30日礦授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寶豐祥寶石採礦場礦場設施應行改善事項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8、299、302、303頁),足認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一坑、舊坑均在整理現有坑道,於一坑、二坑間施作通風坑道。
②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確有施作整理現有坑道、清理
土石、改善安全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作業,並開闢一、二號坑道間之通風坑道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臥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檢人員有要求伊等做一號、二號坑道通風通道,伊離職後後還沒有通,因為崩的很嚴重,二號坑道落石很嚴重,有做清理的動作,亦有繼續施作通風通道,100年間有做通風坑道,打25公尺左右。99年間有人工施作打通風坑道,將二號坑道卡住的石頭搬出去,用破碎機打,打1個人用走路可以通過的洞,寬度約3尺,人可以走,可以推獨輪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正反面、第257頁正面),證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寶豐祥礦場工作,95年底時擔任背工,尚非正式員工,96年3、4月起為正式員工,工作至101年3、4月。每月5號領現金,有時透過監工領薪,有時被告叫伊等去領,96年至100年監工為李臥翰,後來換伊擔任監工1年多。99年至100年間,遇到颱風時會停工,路面、工具壞掉亦會停工。並無因礦務局規定要做通風坑道或清理時而停工停止開採,有時係因礦物局要求於坑道內做安全檢查,才會有一段時間停工,例如坑道通風設備、沈沙池,礦務局每月來安檢後會列一張表要改善,伊等就跟著單子改進,但99年至100年間,未因改進而停止開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正反面),證人蘇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年有部分去開採,礦坑雖在整修中,但是平常還是會去探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足堪認定。
③整理現有坑道、開闢通風坑道,發現寶石(玉髓)礦時,可
合法採取寶石(玉髓)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任職於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技士 張建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設扇風機未完成申請核准前禁止坑內作業,意指可以做頂盤、岩層清理,只限制往前延伸。整修坑道算實際開採礦石,用地合法就可以採。整修坑道可以同時開採礦石。清理坑道時,有可能會挖到礦石,礦脈的附存可能集在裂隙裡,才會看到寶石礦或玉髓,有些落石就可以看到或採得到。一號、二號通風坑道在挖掘時,可能一方面挖掘通風坑道一方面開採,也可能因此採到礦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第251頁反面),證人鄒本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豐祥礦場有4個坑可採礦,目前只有一號、二號坑道在做,一號坑道已掘77公尺,安全上沒問題的話,一號坑道牆壁可以開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正面),證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清理坑道時一定會發現礦石,有的是含雜質的藍寶石,什麼礦石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證人蘇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豐祥礦場有落石、清理整修坑道、開闢通風坑道時,仍會因而採到寶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反面、第274頁正面),足堪認定。
④綜上,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確有整理現有坑道、清
理土石、改善安全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作業,並開闢一、二號坑道間之通風坑道,施作上開作業發現寶石(玉髓)礦時,可合法採取寶石(玉髓)礦,尚難認無實際開採行為。
2、至寶豐祥礦場於99年1月至12月礦業簿產銷狀況統計欄生產量、自用量、銷售量均記載為零等情,有各該月份礦業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7頁)。惟查:
⑴按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採礦權
者應於每年1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採礦權者應於每月10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礦業權者每年1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礦業法第59、6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1、未依第59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2、未依第60條規定申報。3、違反第63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同法第72條亦有明文。查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科員 陳嘉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收受礦業簿備查,礦業權者申報伊等就登錄,此為備查制,礦業權者有就要填,應據實申報,若未據實申報,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之罰則。經濟部礦務局不會實地派人查核申報礦業簿內容是否真實,業者申報伊等登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正面、第238頁正反面、第239頁正面),職此可知,採礦權者提出所繕具之礦業簿副本、各年度施工計畫書,向礦物局申請後,礦物局即予以備查,礦物局就各該申報內容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從而,尚無法執寶豐祥礦場於所申報之礦業簿副本、施工計畫書等上記載於99年間,生產量、銷售量為零;一坑、舊坑均在整理現有坑道,採掘寶石(玉髓)礦0公斤,即斷認無實際開採行為及開採量為零等情。
⑵另查礦業權者於礦業簿副本上關於生產量乙欄,係關於設定
礦業權礦質種類之生產量之記載乙節,業據證人陳嘉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豐祥礦場」於登記礦種內合法生產就要申報。設權是寶石產出來就是寶石,應從寶石去申報。並非採到任何礦石都應依規定申報,統計係以寶石登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正面),寶豐祥礦場設定之採礦權礦質種類為寶石(玉髓)礦乙情,有經濟部98年8月27日臺經採字第4640號採礦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7頁),足認寶豐祥礦場礦業簿副本、前開礦業簿礦產統計(寶石生產量)上所載生產量係指寶石(玉髓)礦之生產量,準此,於探礦、採礦過程中,若未採取到設定之礦質種類即寶石(玉髓)礦,則無庸申報,故尚不得以寶豐祥礦場於所申報之礦業簿副本、施工計畫書等上記載於99年間,生產量、銷售量為零;一坑、舊坑均在整理現有坑道,採掘寶石(玉髓)礦0公斤等情,遽認寶豐祥礦場無實際開採行為。
⑶綜上,不得以寶豐祥礦場於所申報之礦業簿副本、施工計畫
書等上記載99年間,生產量、銷售量為零;一坑、舊坑均在整理現有坑道,採掘寶石(玉髓)礦0公斤等情,即推認寶豐祥礦場無實際開採行為。
3、至被告雖供稱:伊於100年5月1日簽立切結書前,未告知告訴人寶豐祥礦場於99年間產量為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卷二第48頁正面)。惟查:
⑴被告供稱:有告知告訴人99年間有挖到附屬品、 黃碧玉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卷二第48頁正面),而寶豐祥礦場於99、100年間,有採得黃碧玉乙情,業據證人蘇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正面),是被告倘若有告知告訴人99年間僅有採取到寶石(玉髓)礦之附屬品或黃碧玉乙情,尚非不得認被告未以此方式間接告知告訴人關於99年間寶豐祥礦場之寶石(玉髓)礦生產量為零之資訊。
⑵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查告訴人於為上揭投資前,曾親至寶豐祥礦場參觀乙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謝紀宇、李臥翰、黃文傑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259頁反面、第266頁正面),由證人謝紀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未看到礦場實際在運作。但未提出質疑,因為看到礦區坑道及器材,有看到工人安全帽約4、5頂、雨鞋4、5雙、鐵鎚、推車,還有看到一個天井吊桶。伊去1個坑道內看,該坑道並未荒廢,有整理但未有動工的感覺,礦場並沒有四處有雜草,但礦區內未看到機器運作,雨鞋、安全帽集中放在工寮床下,工具亦放在工寮,並未散落在礦場。坑道內未看到任何設施及器具,被告有帶伊下去查看,坑道內沒有蜘蛛網,沒有電燈,現場礦區沒有看到機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業已詳細察看寶豐祥礦場關於開採、搬運設備、機具、保安儀器及器材及坑道內情形。準此,告訴人於投資前,業已親自至寶豐祥礦場現場了解經營狀況,告訴人應已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始決定為本案投資,是尚難認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寶豐祥礦場於00年0生產量為零,即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另查證人林慶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8、79年間曾與人合夥做大理石礦,投資礦場風險很大,投資藍寶石之風險比較大,因為大理石至少還看得到(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堪認投資開採寶石(玉髓)礦之開採具有高度風險,而投資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倘告訴人於投資當時認為99年度寶石(玉髓)礦生產量多寡乙情,將影響伊是否投資之決定,自當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被告關於僅有產出附屬品或黃碧玉等之陳述,告訴人是否採信,本應取決告訴人投資前自行評估考量,況據上述,尚難認告訴人於投資當時之考量因素,確有包括99年度寶石(玉髓)礦生產量多寡之情形,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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