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謝進賢
被   告  王昆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否則將喪失期限利益,更應自每月帳單結帳日次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前述
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1月3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共
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合計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未清償,經
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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