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 告 陽光活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拾
伍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9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叁萬捌仟肆佰叁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叁萬捌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等主張略以:被告「陽光活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陽光活力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與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原告「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定《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租用供應商即原告震旦行公司供
應之SHARP廠牌M-SH-MXM450U機型數位影印機及週邊配備(掃
瞄器固定架、雙面單元、500*3張紙匣鐵桌、上層接紙盤、
掃瞄單元、網路列印單元、網路掃瞄擴充套件、多功裝訂分
頁機、FOIS115N傳真機),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各期應繳租金7,650元,由震旦
行公司於每週一至週五8:30至17:30(不含國定例假日)供應
感光滾筒、鐵粉、碳粉、定著單元及清潔單元,影印計張費
用自起租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基本費630元,每
期計張費用金額未超過基本費用時,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單
張金額黑白A4紙一張0.315元。承租人即被告陽光活力公司
積欠一期以上租金或一期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書第7條第1項)等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系爭契約發生終止效力,而系爭契
約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除應就出租
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延租金,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正興同意依系爭契約
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清償。原告等已依約將前揭租賃物送達
被告陽光活力公司指定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
安裝使用,詎被告陷於絕境活力公司自第1期(98年7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於98年12月30日片面終止系
爭租約,通知取回前揭租賃物,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原告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分
別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依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
行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960元
合計5,9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