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霖於民國100年1月31日22時許起,在嘉義縣溪口鄉本
厝村厝子37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
發,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順安街
口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
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而不慎與 陳協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昭
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昭霖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㈢交通事故酒精測定值、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測
試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陳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
有酒醉駕車之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
年8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13日至100年8月12
日始為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再二犯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顯不知警惕,亦未顧及可能對於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
之情。然考量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自身亦因酒駕車禍事故受有左腳
骨折之傷害,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