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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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林志忠
       朱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志忠、朱富美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二十三之一地
號(權利範圍為一○三四○分之四四○)、二十三之二十八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八○○分之一六○)及其上建物宜蘭縣宜蘭
市○○段二二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共用部分同段二二七二建號(權利範圍
為八分之一)、同段二二七四建號(權利範圍為一八四○分之七
九),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朱富美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忠、朱富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忠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本
應依約繳納信用卡簽帳消費帳款,惟其未依約繳納,迄今積
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9,039元及
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詎被告林志忠於95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3之1地號(權利範圍
為10340分之440)、23之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800分之
160)及其上建物宜蘭縣宜蘭市○○段2259建號即門牌號碼
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共用部
分同段2272建號(權利範圍為8分之1)、同段2274建號(權
利範圍為1840分之79)(下稱系爭房地),出賣其母即被告
朱富美,並於95年11月9日將上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朱富美所有,而被告林志忠已別無其他財產可
供原告求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林志忠、朱富美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
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朱富美應
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
帳單查詢單附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移
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核對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林志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共119,
039元及利息、違約金,竟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富美,且被告林志忠已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侵害原告前揭債權,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朱富
美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1,22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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