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王宥瑀 原名 王琇薇 .
被   告  崔修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以鶯歌鎮農會為
付款人、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3年7月26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該系爭
支票係原告借予其事業合夥人即訴外人 林莉娟 所用,林莉娟
嗣逢其友人即訴外人 陳美華 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欠缺擔保,
便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交予被告。及至陳美華清償該筆以系爭
支票為擔保之債務,被告不但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反將
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致系爭支票因此跳票,損害原告
之權利,且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更無任何金錢往來,該支
票上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求為判決。並聲明:確認系爭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原告之獨資商號,且關於系
爭支票之付款請求前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
2442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自不能再行起訴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為
證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
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
照、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系爭支票前業經本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原
告須給付被告系爭支票票款,且於94年11月8日確定,此有
本院所核發之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與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
卷足稽。原告之主張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其仍執此主張
自不可採。
3、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訴相較(本院94年板簡
字第2442號),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後訴當事人、訴之聲
明為前訴訴之聲明所涵蓋(本件原告為前案給付之訴之被告
),應認為係同一訴訟,後訴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已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應
認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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