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翁飛龍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141元,及自民
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將上開利息請求變更為自97年3月21日起算,
其餘請求不變,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辦理樂透貸信用貸款
,借款60,000元,期間自94年6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
,每月平均攤還,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繳款、借款到期或
有視為全部到期情形而未立即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15%計
算給付遲延利息。後被告因不正常繳款聲請與原告及其他債
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訂有協議書1紙,惟被告於97年3
月20日後即未依協商內容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本人如
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
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
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約定辦理。」規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原有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