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謝立維
被   告 袁 興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2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國瑞廠牌、西元2008年3月出廠、型式
ACV41L-JEPNKR、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E089900、靠
行「榮車中心台北縣分中心」)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西側)第二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向左側第一線
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亦往南行駛,途經
敦化北路、長春路交岔路口,被告竟貿然駕車欲右轉長春路
行駛,原告駕車前行閃避不及,致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左
前車頭與該輛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右後車
尾發生碰撞損壞,經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
廠修復,計損失新臺幣(下同)24,178元(即零件費用9,855元
、工資6,427元及4天不能營業損失7,896元),詎被告迄不賠
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
市汽工福字第1128號)函示臺北市計程車每月以營業26日計
算,每日營業收入1,974元、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
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維修估價單及維修費
用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佐證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駕車違規
右轉致與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原
告請求金額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的證據
資料在卷佐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
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2023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損相片等文件影本相符,被告亦
就其駕駛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供承不諱,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974元壹節亦不
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為灼然。次查原告所有靠行榮車中心台北縣分中心
之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係00年3月出廠,車齡已逾2年,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零件費
用9,855元應以八折折舊為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
工資6,427元及4天營業損失為7,896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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