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旺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旺穗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旺穗於民國105年5月2日1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里0○00號、由 杜姿瑩 任負責人之瑞璿實業社資源回收廠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翻越鐵門後進入杜姿瑩父親居住之資源回收廠,徒手竊取放置在未上鎖櫃臺抽屜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再度攀爬鐵門後離開。因警報作響,杜姿瑩調閱廠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旺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攀爬翻越杜姿瑩任負責人之瑞璿實業社資源回收廠之鐵門一節,有上開資源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姿瑩於偵查中證稱其父親晚間都會睡在該資源回收廠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故被告以攀爬翻越鐵門之方式進入該有人居住之資源回收廠行竊,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未查明上情,僅以普通竊盜罪起訴,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另衡酌其與告訴人杜姿瑩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杜姿瑩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中度障礙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警卷第18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偵訊中就案發過程能為明確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現金5,000元,經被告供稱業遭其花用殆盡等語,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現金5,00
0元自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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