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657號自訴人寶威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甲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顧思敏 律師
蔡欽源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梅慧蓮 )、丙○○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台灣新聞報(TAIW
ANNEWS,以下稱TAIWANNEWS)總編輯,被告甲0000000000
0000000(中文姓名:梅慧蓮,以下稱梅慧蓮)為該報之記者,自訴人公司則係以經營協助雇主代辦外籍勞工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居留、保險、匯款、郵寄等為業務,在外發送廣告單均以PITSTOPPOWEREXPRESS(以下簡稱PITSTOP)為名。詎被告等於92年7月27日所發行之TAIWANNEWS第九版報導中(以下簡稱「92年7月27日報導」),以英文刊登:外籍勞工MyrnaReynesPunay(以下稱Myrna)指述案外人Pilar是自訴人公司職員,而Pilar於92年7月8日至Myrna家中收取匯款後,遲未匯回菲律賓等情;實則Pilar並非自訴人公司之職員,自訴人公司亦未收取上開外籍勞工Myrna之匯款,被告等在未經查證且無任何資料之情形下,即率予刊登上開外籍勞工不實之指述,更於該報導下方致讀者話中表示:希望所有鄉親們非常小心謹慎挑選快遞公司等語,使自訴人公司生意一落千丈,顯已致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乃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參、又所謂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自訴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案件)或自訴本案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梅慧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2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丙○○為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參酌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肆、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梅慧蓮、丙○○涉犯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指訴,及提出自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與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2年7月27日報導」與「92年8月10日報導」報紙影本及中譯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公司於英文中國郵報(THECHINAPOST)刊登之廣告影本、服務優惠單影本及中譯文、菲律賓共和國勞工與就業部門回覆書及中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梅慧蓮固供承上開「92年7月27日報導」係其所撰寫,惟堅決否認該文章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情事,辯稱:
「92年7月27日報導」係回應外勞Myrna於92年7月21日寄予其之信件,該名外勞於信函中詳述她與PITSTOP及菲籍員工Pilar間不愉快經驗,其收到該封信件後即試圖以電話與PITSTOP公司之人員聯絡,惟電話一直無人接聽,以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一家公司之電話數日無人應答,實非尋常,其認為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且依我國之銀行法規定,一般公司若欲經營匯款業務,必須取得中央銀行之許可,故被告乃向中央銀行取得核准經營匯款業務之公司名單,於取得名單後一一以電話查詢,然經查詢後證實該名單上之公司不包括PITSTOP,其實有合理之理由相信Myrna所述為真,而該名外勞又與其以電話聯絡表示尚有多名外勞可能受害,同時該名外勞已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訴,其亦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查訪並獲得證實,衡酌上開事實,被告乃決定將該外勞投書刊登,且就各項報導之來源,皆明示出處,其純係本於新聞從業人員之職責與良知,為保護廣大外勞之公益所為,並無惡意;且該篇報導出現後,自稱PITSTOP公司負責人之PerlitaPits女士即與其聯絡,其明確表示只要PITSTOP公司願提出澄清之聲明,其會加以刊登,然PerlitaPits女士不斷對其辱罵,且拒絕接受被告之採訪;「92年7月27日報導」之內容涉及外勞與匯款公司之糾紛,若外勞Myrna指述為真,則受害者可能不止一位,故全案攸關公益,於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言論自由應受保護,且其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當時是社長,總編輯辭職後,其以社長兼總編輯,報紙有一個版是梅慧蓮負責編輯,外勞很信任她,才會寫信給她,其除了處理第一版標題及社論外,因另外有編輯,故彼此分層負責,其只能提醒記者查證,但梅慧蓮不是空穴來風,並非故意誹謗自訴人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梅慧蓮部分:
(一)被告梅慧蓮因菲律賓籍勞工Myrna於92年7月21日以信函陳述有本案之匯款糾紛,且於電話中表示尚有多名外勞可能受害,而於92年7月27日所發行之TAIWANNEWS第九版報導Myrna之投訴內容,嗣該報導刊登後,復有外勞MelbaMoises(以下稱Melba)、Ma.NebeleC.Rosales(以下稱Nebele)於同年8月1日以傳真信函方式,對被告梅慧蓮表示其等亦遭逢相同情形之事實,業據被告梅慧蓮陳述明確,並有Myrna之信函、Melba及Nebele之傳真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自訴人雖否認Melba及Nebele之傳真信函之證據能力,惟依被告梅慧蓮提出之傳真信函觀之,其上確有傳真號碼、日期、頁數等,且被告梅慧蓮尚無為本案較輕之罪名,另涉犯較重之偽造文書罪名,堪認上開傳真信函為真實,而有證據能力。
(二)而Myrna於其信函中,確有陳述:「從今年二月到七月,當時我就每個月連續的一直將我的定月的匯款寄存到PITSTOP公司,當時我完全信賴他們,尤其是Pilar女士,這公司的菲律賓籍員工,我相信這公司會將匯錢與貨物送到我家鄉家中」、「去年的七月八日Pilar女士過來我工作的地方來收我的匯款,她也帶來我委託要的大包裹箱子,因為我要寄一些禮物貨品回家給我的兒女們,七月十一日時PITSTOP公司有來收我的包裹」、「七月十四日時,我打電話回家問兒女們是不是有收到我的一萬元台幣匯款,當她們講說都沒有收到...」、「我有打電話到PITSTOP公司,但是沒有人接電話...」、「七月十八日....,當天我也打電話到PITSTOP公司,那時我很訝異,因為是Pilar女士接了我的電話...」等語(此經被告提出Myrna之信函一封,並附該信函之中譯文,自訴人不否認證據能力);足見確有菲律賓籍勞工Myrna關於本案匯款之問題,並被告梅慧蓮非憑空杜撰。
(三)又於「92年7月27日報導」刊出後,Melba亦傳真信函陳述:「我也是PISTOP公司PilarLin女士的受害者...」、「我懇求PowerExpress幫我尋找Pilar的下落,但是他們也沒辦法,因為她只是他們公司的Agent」等語;Nebele之傳真信函陳述:「我也是PITSTOP公司Pilar的受害者...」、「...我有打電話給PowerExpress公司,請他們幫我找到Pilar,Mheng跟我講,就照我認為是正確的方法來解決這個問題,我懇求她們要幫忙我,但是他們也不知道Pilar在哪裡,因為她只是個Agent」、「我希望Kabayan的外勞朋友們能從我們的經驗學到一些教訓,請大家務必要選用一個有信用的匯款服務公司」等語(此經被告提出傳真信函各一件,並附該信函之中譯文,如前所述,有證據能力)。足見遭遇本案匯款問題之外籍勞工有多人,而事涉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梅慧蓮身為記者,為廣大外籍勞工之利益,並得針對此一外勞匯款問題,就其瞭解情形而為適當之表達。
(四)被告梅慧蓮所稱:其於報導前曾試圖以電話與PITSTOP公司之人員聯絡,惟電話一直無人接聽乙情,雖無法直接證明,惟依上開Myrna於信函中曾提及:「我有打電話到PITSTOP公司,但是沒有人接電話...」等語,則被告梅慧蓮試圖以電話與PITSTOP公司之人員聯絡亦無人接聽,要屬可能。而自訴人公司(不論係以寶威貿易有限公司或PITSTOP為名)並非銀行,亦非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代理結匯外籍人員薪資所得匯款之業者,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梅慧蓮提出之經外匯局同意代理結匯外籍人員薪資匯款之公司名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梅慧蓮於試圖聯繫PITSTOP未果,又查知PITSTOP非經外匯局同意代理結匯外籍人員薪資匯款之公司,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其實有相當理由確信Myrna所述匯款發生問題等情為真實,顯非惡意誣指,自難認其有何毀謗自訴人之犯意。自訴人雖表示:其公司營業項目有協助匯款乙項,且有認定無庸經中央銀行特許始可經營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50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若查證後,當可知上情云云,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雖自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登記有「其他工商服務業(協助雇主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居留、保險、匯款、郵寄手續)」,惟亦載有「上項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已明確指示尚須另行依法辦理,是自訴人公司之上開登記證上雖載有協助雇主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匯款業務,仍非當然可以從事此項業務(況該登記證係載明協助「雇主」而非協助「外勞」代辦外勞匯款),其究竟可否從事代辦匯款業務,仍應依法認定之;而該不起訴處分書雖「推定」政府(至少經濟部)認為經營代辦外勞匯款業務不須經過許可,惟並未直接認定自訴人代辦外勞匯款業務客觀上係合於相關法律規定,僅認中央銀行外匯局規範業者之函文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認自訴人之代表人主觀上並非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況受託匯款為業務之行為於司法實務上亦有遭判決有罪之案例(見台灣高等法院
94年上重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梅慧蓮因自訴人公司非經外匯局同意代理結匯外籍人員薪資匯款之業者,有違反銀行法之虞,而認Myrna所述匯款發生問題等情為真實,尚非無據,自訴人上開指訴,殊無可採。
(五)又觀諸上開信函,該三名外籍勞工均認為Pilar係PITSTOP之員工,至少代理PITSTOP公司收受匯款;自訴人亦自承Pilar係其公司之經紀人(Agent)等語(見93年2月18日自訴理由狀第3頁);則自訴人公司顯然以Pilar作為其收受匯款之管道。雖自訴人之代理人陳稱:Pilar係自訴人公司之經紀人(Agent),並非該公司之員工,服務優惠單也沒有PITSTOP公司之名稱,Pilar在外收取匯款要把匯款交給誰是她的自由,自訴人無法限制;而自訴人提出Myrna於92年7月8日匯款新台幣1萬元之服務優惠單(見證七)上雖無PITSTOP之名,然被告梅慧蓮陳稱:根據Myrna所提供之資料,Pilar於92年4月6日所給予其之收據皆有PITSTOP之名稱,惟於7月提供之收據以「SERVICIOGRATIS」為標題等語,並提出其上有PITSTOPPOWEREXPRESS名稱之收據六紙為憑(見被證十一),足徵被告梅慧蓮此部分陳述堪可採信。而Pilar既是自訴人公司之Agent,對外又一再使用PITSTOP之收據,易使一般人誤認二者有相當關係,其與自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尚非一般人所能辨別,倘由Agent收受匯款與自訴人公司本身自行收受匯款,對外籍勞工之保障有所差異,若要確保客戶之權益,應明確告知客戶此間之區別(例如於廣告單上或收據上載明),然自訴人公司以Agent作為其收受匯款之管道,而對Agent之行為卻不加聞問,在此情形下,外勞不能明白自身之權益,自訴人公司亦未對外勞提供完善服務。且被告梅慧蓮於「92年7月27日報導」中除刊登Myrna之來信外,觀諸其內容,係希望鄉親們慎選快遞公司,並未刻意指責自訴人公司,其言論並無不當,是縱該報導關於Pilar係自訴人公司之Agent而非員工乙情,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係惡意誹謗自訴人。
(六)綜上所述,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梅慧蓮確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梅慧蓮有自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惡意,不能證明被告梅慧蓮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部分: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丙○○與被告梅慧蓮共犯加重誹謗罪嫌,惟縱被告丙○○身為總編輯確有參與出刊前之編審工作;然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撰稿之被告梅慧蓮之犯罪事證,即應為有利被告梅慧蓮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自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丙○○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即為無理由;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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