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82號原告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被告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2,6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35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未表示反對,則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有「發包工程承攬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路○○號「世紀羅浮」之反循環基樁工程全部,實作後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090,016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就承攬報酬之付款辦法規定:「依據估價單說明。」,而估價單之說明則規定:「5、付款辦法:⑴配合甲方每月一次計價日,依實際完成數量60%估驗。⑵非破壞性檢測通過30%。
⑶餘款10%於筏基完成後請款。」。原告就業已完成承攬之基樁工程,分別於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26日開立1,444,359元發票、同年12月27日開立10,391,048元之工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原告僅實領6,697,726元及吊車租金、司機加班費含稅153,300元,共計6,851,026元,被告尚餘本期應付款共3,986,503元,爰依係爭合約書第6條及估價單說明5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又原合約約定以原廢土填補基樁,後來被告要求用碎石填補,造成基樁空打部分產生廢土運棄之費用516,000元,此追加之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另被告因施作連續壁不當導致原告所施作之A5基樁坍孔,而需進行A5-P1、P2補樁,支出A5空打段混凝土敲除費用650,000元及補樁費用共513,21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又該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施作,亦可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此三部份含稅共計1,763,177元。另原告自認本件尚有待扣款954,593元(含稅為1,002,323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4,747,357元(3,986,503元+1,763,177元-1,002,323元)。至被告所提被證三第6頁業主扣款177,060元,依其項目欄為暫扣款,非原告承認該扣款;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工程驗收規定,工程若有瑕疵須通知原告修正而經原告拒絕修正時,被告始得從應領工程款中扣抵,本件被告並未舉證確有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拒絕修繕之情事,且被告所提之待扣款資料表之對象均為被告,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應分擔比例之基準及證明資料,是被告主張以待扣款2,157,418元抵銷為無理由;又本件因被告連續壁、扶壁施工不慎造成A5部分基樁受損延滯施工之進行,按該基樁共計施作11日,扣除合理之一天工期,共計有10日工期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自不應計入工期,又雙方共同施作之時間有26日,因共同施作造成原告施工遲緩,理應雙方共同分攤工期各13日,又碎石回填及廢土運棄部分應延長工期4日,是以被告理應加計工期27日予原告始為合理,原告並無遲誤工期,被告辯稱應扣除逾期工程款428,792元部分顯無理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35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合約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之業主認原告承作之基樁工程有瑕疵而應予扣款者,原告自應負責,而被證三第6頁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載明「業主扣款」,原告就此扣款亦無異議並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誤,據以領取扣除177,060元後之工程款751,865元,原告於領款後近三年之久始主張其未同意扣款云云,實顯無理由,是以就原合約部分被告應付之金額為3,809,443元(即原告主張之3,986,503元-177,060元);又本件A5基樁發生坍孔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P1、P2補樁所需混凝土材料費共507,012元應由原告支付;而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多處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雙方91年5月9日、6月26日協議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等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依業主與被告待扣資料表所示,其中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經核算後共為2,157,418元;又本件工程之工期為40天,逾期罰款為工程款千分之3,查原告自89年10月20日進場,89年12月20日退場,實際施工工期為62天,扣除8天不計工期,總計遲延14天,故應扣款428,792元;綜上,原告應支付補樁所需混凝土材料費507,012元、待扣款2,157,418元、逾期扣款428,792元,總計為3,247,883元(含稅),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3,809,443元抵銷。至基樁空打回填碎石之廢土運棄費用非追加工程不得計價,因依按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說明欄第2項約定:「每M基樁施工費含…廢土運棄…等」已明定廢土運棄費用包含在工程款內,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516,000元為無理由;而本件A5基樁發生坍孔係原告所造成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請求A5空打段混凝土敲除費用650,000元及補樁費用共513,216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台北市○○路○○號「世紀羅浮」之反循環基樁工程全部,實作後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10,090,016元,原告於89年10月20日進場施工,至89年12月20日退場,總計共62天,兩造並於89年10月20日至11月14日共同施工,共計26天,該工程已驗收完成,惟尚有部分保留款及應付款尚未支付。又其中關於編號23、24、49之Cb、C5鋼柱偏位補強部分,原告自認同意由長榮開發有限公司代行施作修補,共應扣除954,593元等情,有發包工程承攬書、估價單、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工期表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認原合約之未退工程保留款須加上暫扣款177,060元,並請求運棄廢土之追加工程款及A5補樁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辯以:原告已同意扣款177,060元故此款項不得再請求、本件並無追加工程費用、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置辯,並主張以其支出之P1、P2補樁材料費、待扣款及逾期扣款抵銷上開欠款,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暫扣款177,060元?
(二)基樁空打廢土運棄費用516,000是否為追加工程?(三)原告所支出之A5補樁費用513,216元及A5補樁空打段混擬土敲除費用650,000元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四)被告所支出之P1、P2補樁所需混凝土材料費507,012元可否主張抵銷?(五)被告主張待扣款2,157,418元有無理由?(六)被告主張逾期扣款428,79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部分⑴原告得否請求暫扣款177,060元?
原告主張依合約被告未付款之金額為3,986,503元,被告主張未付款金額為3,809,443元,兩者之差異即在暫扣款177,060元原告可否請求。按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切遵照附件之圖樣、說明書、施工規範及檢驗基準、估價單及甲方(即被告)與有關工程業主或客戶所訂之合同以及甲方規定之各項補充說明、工作須知、備忘錄、會議紀錄等切實辦理。並負責對甲方業主或客戶之驗收合格。」,是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之業主認原告承作之基樁工程有瑕疵而應予扣款,原告自應負責。查90年6月1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載明「暫扣款、177060,業主扣款」,而原告就此扣款亦無異議,並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誤,據以領取扣除177,060元後之工程款751,865元(退非破壞性檢測通過款928,925元業主扣款177,060元實領金額928,925元-177,060元=751,865元),是以原告事後不得再就該款項請求。況依業主與被告之待扣款資料表所示,其中第⑤⑨⑪⑬-⑯、⑲-㉑、㉝、㉟相加後之總額確實為177,060元(見卷(二)第44至46頁),顯見原告係同意上開項目之瑕疵應由其負責後始同意扣款。又其雖載為「暫扣款」,乃因瑕疵扣款金額會隨工程進行而持續發生,兩造就已確定應由原告負責之款項先為扣款,若原告認其不應負責,自應於請款當時提出異議並拒絕扣款,豈有先同意扣款事後再爭執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暫扣款177,060元為無理由。
⑵基樁空打廢土運棄費用516,000元是否為追加工程?
按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說明欄第2項約定:「每M基樁施工費含…廢土運棄…等」,亦即合約已明定廢土運棄費用係含於每M基椿施工費用內,不論基椿回填原土或另以碎石回填,計價方式均相同,原告不得再請求。雖原告主張依原合約乃回填原土,所需運棄廢土較少,因此合約上每M基椿單價較低,然被告事後決議回填碎石,則產生之廢土運棄費用應屬追加工程云云,惟依工程承攬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時,應依誠實原則由雙方另議合理單價」,91年8月21日會議記錄(見原證十)僅能證明雙方有回填碎石之約定,無法證明被告同意支付此廢土運棄之新增費用,且若回填碎石產生之廢土運棄須另計價,何以上開會議記錄僅記載碎石回填之費用,而未將廢土運棄費用一併計價,反而約定「依合約」回填碎石?又訴外人 溫寶蓮 於89年12月出具之棄土運棄工程估驗請款單施工說明欄雖記載「4支摩擦樁上期計算忘了扣除空打部分,因當初和甲方(即原告)協調時空打部份不再回填碎石,可原土回填」(見原證十二),然此僅係原告與其委託之廢土運棄廠商所為關於廢土運棄應如何計價之約定,無從約束被告,縱有增加原告支出,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綜上,原告主張回填碎石之廢土運棄費用係追加工程、得請求該追加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其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所支出之A5補樁費用513,216元及A5補樁空打段混擬土
敲除費用650,000元,是否得向被告請求?①查本件係施工單位為調查坍孔原因始委託豪捷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補充地質調查工作,現場工作完成後委託暉達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之技師 王暉文 作成報告,證人王暉文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如果在基樁尚未灌漿以前就有連續壁在施作
CCP就一定會導致基樁坍孔,因為它會改變附近土壤壓力」、「如果兩者同時施工的話可以判斷基樁坍孔是受到CCP施工的影響,這與施工廠商的施工能力沒有關係」等語(見卷二第105至106頁),惟證人王暉文亦證稱:「((附件一89年11月羅浮大樓補充地質調查報告書)是否由你所負責出具的?)當時是為了調查基樁坍孔的原因,我只能確定當時的土層是疏鬆的土層,所以施作連續壁或基樁時需要提高穩定液濃度,至於實際上造成坍孔的原因是因為連續壁或基樁施作所致,我不能確定」、「我只有作地質的研判,並沒有去研判坍孔的原因,我只是作地質的調查」等語,其所提出之地質調查報告亦未認定該工地坍孔之原因係因被告同時施作連續壁所致,證人於調查當時既無法認定坍孔之責任為何,自無法僅以其前開推測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原證十三調查報告報告第6頁載明「鑽探成果中B-2鑽孔所顯示之N值均較其餘三孔略高,經查核銅圈土樣,發現存在有些許類似灌漿物之成分存在,可能為先前檔土壁體施作CCP時所殘留,導致該孔N值較其他三孔略高。」,足見鑽孔處若有CCP施作時所殘留之灌漿物,會導致其N值較其它鑽孔處高,表示受被告連續壁施工之影響較深,準此以言,若A5基樁坍孔係因施作連續壁所致,則A5基樁旁之B-4鑽孔所測得之N值應較其於三孔為高才是,何以反倒是較遠之B-2鑽孔所測得之N值較高?又若連續壁同時施工確實會造成坍孔,則依上開報告所示應係受CCP影響最深的B-2鑽孔旁之B6及A7基樁坍孔才是(蓋依工期表所示B6及A7基樁施作時被告亦同時施作連續壁工程),何以反倒是較遠之A5基樁坍孔?足見A5基樁坍孔事實上與連續壁之施工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此外,上開調查報告第6頁末段載明「因本區域鄰近淡水河,地下水位易受潮汐影響,建議施工單位於地表下GL-7.0~-11.0m之疏鬆粉質細砂層及地表下GL-11.0~-19.0m之疏鬆砂質粉土層施工時,須特別注意穩定液之濃度,因這兩個土層極易因開挖解壓及水位變化等因素,造成『擋土壁體』或『基樁開挖』施工時之坍孔現象」,已認定本件工地係因為土質鬆軟而導致坍孔,若未注意土質問題,就算基樁單獨施工也會產生坍孔,與連續壁是否同時施作並無關係,是以本件A5基樁坍孔與被告同時施作連續壁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連續壁施工造成其支出A5補樁費用及A5補樁空打段混擬土敲除費用之損失、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委無足採。
②原告雖另主張該部分施工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施作,可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然原告對於此部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兩造間對此部份工程有另外計價之合意存在。又其中A5補樁後之空打段混凝土敲除費用650,000元部分,兩造於91年10月1日會議記錄第8項(原證十一)雖記載「同 豐政茂 同意以65萬元(稅外加)承攬,同豐同意票期二個月」,然證人即業主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席人 張健益 證稱:因為新東陽將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將基樁部分發包給原告,而原告與被告間對於A5基樁要如何處理談不攏,所以由新東陽介入協調,但是該次會議並未討論到責任歸屬問題,只有討論該如何打基樁的問題,至於第8項是原告、被告與實際打除的政茂公司約定付款方式,其不知道為什麼當初他們要這樣約定等語(見卷二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次會議係在協調基樁如何打除,並未討論責任歸屬,原告主張該次會議記錄即可證明A5基樁坍孔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不足採信。而該次會議記錄既約定由政茂公司向原告請款,並未約定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此部份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⑴被告所支出之P1、P2補樁所需混凝土材料費507,012元可否
主張抵銷?本件A5坍孔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應就工作之瑕疵負無過失擔保責任,本件因A5基樁坍孔而須以P1、P2補樁,乃係原告之瑕疵修補義務,自應由原告負擔。雖原告辯稱被告所提之資料無法證明所購入之混擬土係用作P1、P2之補樁,然依被證4C工程進度表可知,A5-P1的補樁工程進行時間為89年12月17日、A5-P2的補樁進行時間為89年12月13日(見卷一第139至140頁),與訂貨單出貨統計表上的訂貨時間相符(見卷一第144頁),更何況原告自認P1、P2補樁之混擬土係由被告所提供,而此部份既應由原告負擔瑕疵擔保之責,則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主張以材料費507,012元抵銷為有理由。
⑵被告主張待扣款2,157,418元有無理由?
查關於其中之編號23、24、49之Cb、C5鋼柱偏位補強部分共954,593元(見卷一第118至124頁),原告已自認當初同意由長榮開發有限公司代行施作修補,並有91年5月9日昇陽機構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25頁)。然除此之外之扣款,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工程驗收規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劣工窳料、工程品質瑕疵或與圖說、規範等規定不符時,乙方須依甲方指示即行修正,改修所需工料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乙方拒不改修時,甲方得自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抵,另覓他商承辦或自辦。」,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確有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拒絕修繕之情事,且其所提出之待扣資料表係新東陽公司對被告所為之扣款資料,關於何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與被告應分擔之比例如何計算等,均未舉證,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代行修繕(91年6月26日會議記錄係被告單方面與新東陽公司之協議,應分擔之比例亦由被告單方面決定,不能作為原告同意編號47偏柱補板部分由被告代行修繕及同意分擔該比例之證據),是以被告以待扣款954,593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主張逾期扣款428,792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實際施工62日,系爭合約書規定施工期日為40日,扣除被告同意扣減之未施工8日,及象神颱風來襲應延長工期1日,是計逾期13日,關於原告請求延展工期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P1、P2補樁部分:蓋A5基樁坍孔與被告無關,而原告因基樁坍孔而須對P1、P2二支基樁進行修補乃係其瑕疵修補義務,非另外追加之工程,因此所延滯之工期,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工程逾期。
②共同施作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基樁工程於被告連續壁工程未結束前即進場施工,致原告機具無法全部進場施作,導致其施工遲緩,應共同分攤工期各13日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工程期間乙方參與工程協調會結果若因甲方配合之工程延誤,乙方可提出經甲方簽認後,延展工期方可併入承攬期限內。」,然原告於施工期間就與被告同時施工之情形,從無表示異議或依前揭契約約定要求展延工期,顯見其自認能於合約所定工期內完成無疑,原告於事後始主張同時施作致其施工遲緩云云,顯不足採。
③碎石回填及廢土運棄部分:碎石回填部分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自不得主張;而廢土運棄部分本係包含在原工程合約而非追加工程已如前述,故均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綜上,原告請求延展工期均無理由,本件工程遲延13天均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業經原審於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按總工程款按日以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按總工程款按日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較為適當。依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總額經核減後,應為131,170元(其計算式為:10,090,016元×0.001×13天=131,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809,443元,被告得主張抵銷扣抵之數額為1,592,775元(計算式:P1、P2補樁材料費507,012元+待扣款954,593元+逾期扣款131,170元=1,592,775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216,668元(計算式:3,809,443元-1,592,775元=2,21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