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必存在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之處分,且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若該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抑或未經訴願程序,則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車輛原車主為泓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淇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該車質當於台信當舖,惟泓淇公司於滿當期日屆至及其後五日後,並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致該車成為流當物。嗣該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由台信當舖出售予原告,原告自該日起占有管領該車輛並合法取得其所有權。惟因泓淇公司欠稅未繳,前經被告函知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禁止異動」登記,致原告無法辦理該車過戶手續。查該車之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是已不屬於泓淇公司之財產。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發函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解除系爭車輛禁止異動之處分並函知高雄市監理處,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三00一二二三四號函否准。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於接獲訴願決定書後,其所屬前鎮稽徵所仍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三00一六七00號函認原告不具申請人適格而駁回申請。本件原告係基於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前開申請案件,經遭被告駁回,致使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效能受到限制,自屬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侵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三00一二二三四號函及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三00一六七00號函,被告應作成准予塗銷泓淇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車輛禁止異動之處分並函知高雄市監理處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申請書、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三00一二二三四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三00一六七00號函、台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流當品讓渡合約書為證,惟查,前揭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三00一二二三四號函處分,業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六0三00號訴願決定將之撤銷而不存在,是此部分已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處分存在。另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雖另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三00一六七00號函,仍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惟原告對之並未提起訴願,且該訴願程序並不能以原告前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三00一二二三四號函之訴願程序替代之。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