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90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四○○○三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夜巴黎美容名店」並為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臨檢查獲其僱用非視覺障礙者 黎氏 美蘭徐玉芳黃淑香 等人為客按摩,乃將全案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社局四字第○九三○○二一一九八號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行政處分書,裁處負責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經營之「夜巴黎美容名店」乃美容美髮服務業及瘦身美容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因瘦身美容業本需由美容師藉由按摩之方式來進行舒壓,以達到美容瘦身之效果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按「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分別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二、經按摩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僱用非視覺障礙者 黎氏美蘭 、徐玉芳、 黃淑芳 等人,分別於「夜巴黎美容名店」二○二號、三○三號及三○五號包廂內,為江姓客人按摩身體、腰部,每九十分鐘收費一千六百元;為郭姓客人進行按摩服務,每一百二十分鐘收費一千六百元及為鄭姓客人進行按摩臉部瘦身服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此有現場臨檢紀錄表、原告與該店從業人員黎姓女子等人及江姓客人等人調查筆錄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予以處罰,即屬有據。(三)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視覺障礙者就業之機會,因此,凡屬非視覺障礙者而從事按摩業者,即違反本條之規定;又依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有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一八四號函釋略以:「‧‧‧瘦身美容係指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建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故與按摩業之手技並不相同。三、至有關坊間推拿館、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如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既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準此,本件原告之受僱人黎氏美蘭、徐玉芳、黃淑芳等人既於警詢中坦承確有為客提供按摩服務,有消費者江姓等客人偵訊筆錄中亦皆承認有接受按摩服務,由此觀之,原告確有僱用黎姓女子等人運用手技從事按摩服務,是本件原告違反「於營業場所內,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服務」之禁止義務,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雖提出係因瘦身美容業須由美容師以藉由按摩之方式來進行舒壓,以達到美容瘦身之效果,然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一七五一一號公告,業者所聘美容師應有美容師技術士證照,本件原告雖提出美容瘦身效果云云以為辯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核不足採。綜上,原告經營之美容坊為一營業場所,確有僱用非視覺障礙者為客人按摩事實,因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顯,被告據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二、經按摩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分別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夜巴黎美容名店」並為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臨檢查獲其僱用非視覺障礙者黎氏美蘭、徐玉芳、黃淑香等人為客按摩,乃將全案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社局四字第○九三○○二一一九八號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行政處分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警港分第一字第○九三○○一三八七三號函、原告、黎氏美蘭、徐玉芳、黃淑香、客人 江志偉郭豐銘鄭奇方 等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現場圖及取締情形相片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揭示立法目的:「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因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學習機會比身心正常者少,政府為照顧其生活,不得不對於身心正常者之工作權加以部分限制,乃訂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此為實現實質平等所必要。又依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一八四號函釋:「‧‧‧瘦身美容係指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建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故與按摩業之手技並不相同。三、至有關坊間推拿館、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如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既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在小港分局刑事組所作之警詢筆錄,自承其為「夜巴黎」美容美體護膚名店負責人,店內按摩服務小姐都是明眼人,且黎姓女子並無任何技術士執業許可證。店內服務小姐黎氏美蘭、徐玉芳、黃淑香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其等有為客人之身體按摩,其價錢分別為:一個半小時一千六百元、二小時一千六百元及一小時八百元(服務項目不同,價錢隨之有異),客人江志偉、郭豐銘、鄭奇方於警詢時亦陳稱有支付費用而至該店為按摩消費等語,並參佐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現場圖及取締情形相片,可知,該店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事實,顯然與瘦身美容服務行為有間,原告僱用非視覺障礙者為客按摩,有違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之立法目的,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原告有於營業場所內,發生僱用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服務之行為,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原告雖以:瘦身美容業本需由美容師藉由按摩之方式來進行舒壓,以達到美容瘦身之效果等語以為辯解。惟查,除非具有醫療效果之按摩,由醫護人員為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但書)外,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否則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僱用非視覺障礙者提供按摩服務,其受僱人並未具有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亦非屬具醫療效果之按摩,其違章行為即屬成立,至於其按摩行為是否具有美容瘦身之效果,與上開違章行為是否成立無關,故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第一庭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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