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乙○○結婚,並已依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甲○○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旋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來台依親,搬入甲○○與丙○○合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內,與甲○○共同生活。嗣甲○○覺得該三樓空間過於狹小,乃與乙○○於九十年間搬入同棟四樓。甲○○於乙○○來台後,曾提供二、三次金額的不等少許生活費予乙○○,後乙○○取得工作證後,即由乙○○自行在外擺攤賺取生活費用。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乙○○遭案外人 許敏宏 酒後駕車撞傷,以致無法工作,甲○○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陪同乙○○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乙○○嗣幾次向甲○○索取醫藥費及生活費未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再度前往甲○○上開住處索取生活費,而與甲○○發生爭吵、拉扯,期間甲○○並曾以手推乙○○頭部撞牆等對乙○○為傷害行為,造成乙○○受傷,乙○○因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暫家護字第三十五准予核發),並起訴請求甲○○給付扶養費(扶養費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三號判決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已經確定)等訴訟,並對甲○○提出傷害之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已經確定,並執行完畢)。甲○○急於擺脫二人間之婚姻關係,竟意圖使乙○○及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上開各相關案件進行訴訟期間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明知其與乙○○確有結婚的真意及夫妻同居之實,竟虛構其與乙○○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是透過丙○○以十萬元之代價,配合丙○○至大陸地區與乙○○假結婚,其與丙○○及乙○○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除由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外,並向海峽基金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等情,誣告乙○○、丙○○二人與其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等罪嫌。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丙○○、乙○○列為被告並進行偵查,而使其二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所告發之事實均非真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乙○○結婚,並已依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甲○○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確實係透過丙○○以十萬元之代價至大陸地區與乙○○假結婚,其與乙○○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二人婚後亦無同居生活之事實,只是每三個月提供戶口名簿配合乙○○辦理延期居留而已,二人並已約定三年後即辦理婚登記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與乙○○結婚,並已依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甲○○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已如前述,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具之結婚證書(參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卷第三十九至三十九頁)、戶口簿名(同上卷第四十頁)、戶籍謄本(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等附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㈡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一節,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四十
二、四十三頁)。又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遭案外人許敏宏酒後駕車撞傷,乙○○與案外人許敏宏間陸續進行刑事及民事訴訟,各該案件均已經本院判決,案外人許敏宏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應賠償乙○○之損害。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乙○○至其上開四樓住處時,與乙○○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拉扯,其間被告曾拉乙○○的頭撞牆,造成乙○○受傷,乙○○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生活費,經本院准以核發暫時保護令,及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與判令被告應賠償乙○○七萬五千元,另應給付乙○○十五萬四千元生活費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參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卷第六十三頁至七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九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八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九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三號全部卷證查明屬實,亦均無疑義。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首暨告發其與乙○○係透過丙○○以十萬元代價,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指訴乙○○、丙○○二人與其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等罪嫌,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刑事自首暨告發狀在卷可稽(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一至四頁),是被告曾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告發丙○○、乙○○二人有上開罪嫌一節至明。惟被告辯稱係透過丙○○以十萬元之代價與乙○○假結婚,其與乙○○二人間確無結婚之真意,二人亦未曾共同居住生活,二人確實是假結婚,並無誣告乙○○及丙○○云云。但為乙○○與丙○○二人所堅決否認,乙○○具狀陳稱:二人確實是夫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來台依親即先與被告共同居住於三樓,嗣再搬至四樓,二人也有性生活,被告並曾提供其一、二百元之生活費,期間並曾為其匯款美金七百元至大陸給伊親人,後來,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遭被告毆打並趕出家門後,始離開二人之共同住處等語。另丙○○於偵查中則稱:自己為低收入戶,沒有能力提供十萬元予被告,且伊雖與被告一起至大陸,但自己先行返國,結婚的事是被告自己處理的等語。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告發狀內所述之上開事實是否真實。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其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本件證人丙○○、 陳一 信、 李旭雄 、 于欣潔 、 于克非 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其等於本院另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三號)時,在法官面前作證,其等於該案之證詞,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另證人 鄭健鐘 、 李琛 二人於本件案件偵查中曾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此二證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十七頁),是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調得之上開各案件之全部卷證中之傳票等送達文書,係郵局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以及台北市社會局於他案檢附予本院之敬悠遊卡持卡人甲○○之票卡使用紀錄,依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⑵被告甲○○於九十年間搬至臺北市○○區○○路○○○巷
○○號四樓前係與丙○○合租在同號三樓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乙○○來台依親時,亦先住在上開房屋內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他案審理時(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三號)結證:「(當時)住在三樓前面的房間,被告搬到四樓住,我有看到原告(即乙○○)也搬到四樓去住,他們常常經過我家門口。被告兒子很少回來,沒有住在三樓,有沒有住四樓我不知道,被告女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是在被告搬到四樓時,三樓時被告女兒沒有跟他住。」、「被告說他給原告五千元陪她到台大去看病。」等語(參該案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于克非於同案審理亦證稱:「九十年前被告是住在三樓,九十年底被告才搬到四樓。」、九十年底以後放假才會回台北跟被告住等語(參同上日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三樓是姓李的,當時被告跟姓李的(即丙○○)夫婦合租,後來才搬到四樓去住。」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確實曾與證人丙○○合租在上開三樓之房屋內。被告既曾於上述期間與證人丙○○合租在三樓內共同生活,而乙○○適又在此一期間來台依親,則證人丙○○對被告與乙○○二人間之生活狀況,自較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證人于克非及于欣潔(于欣潔於該案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才開始與被告同住)更為清楚,是其所為之陳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⑶證人即被告轄區之漢中派出所員警 陳一信 於上開給付扶養
費事件,亦曾到庭結證稱:曾到被告居住之大樓查訪很多次,因乙○○有工作證,不一定每次都會查訪到她,去的時候屋子裡有乙○○的衣物,當時被告並未與其他人住在一起,被告也說那些衣物是乙○○的。之中亦碰過乙○○很多次,九十二年去查訪時,被告也都說只有與乙○○住在該處等語(參該案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證人陳一信所製作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附卷可查(參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證人陳一信係依法負責查訪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留之情況之公務人員,其與被告及乙○○間並無任何前隙舊怨,其所為之證詞,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以證人陳一信之上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上開聯單內容,自亦均堪信為真實。
⑷乙○○在與案外人許敏宏之公共危險、傷害及損害賠償案
件中,其書狀上所記載之送達地點均為台北市○○區○○路址,其中傷害案件,是於上訴時,另損害賠償事件,則是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始變更送達地址為台北漢中郵局2─139號信箱,另公共危險案件則自始至終均以上開地址作為送達處所,而上開三件案件審理期間,於乙○○變更地址前,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傳票均係送上開陳報地址,並由乙○○本人親自簽收,未曾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一節,有附於各該案件之傳票送達回證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明屬實。郵差人員送達傳票之時間,並不固定,且數個案件同時進行中,乙○○收受傳票之頻率頗高,但卻均能親自簽收,如果乙○○在此一期間前,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殊無可能,是由上開送達資料可證乙○○確實曾與被告共同居住。
⑸乙○○雖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下稱台北
郵局)申設台北漢中郵局第2─139號信箱使用,但其租用之起始期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該局函詢,經該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北營字第○九四○九○四四一八號函覆並檢具申請之印鑑單一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此一時間係在被告與乙○○發生家庭暴力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後。因此,乙○○並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來台依親後,即申請郵政信箱作為連絡之用,而是在遭被告施家庭暴力之後,始向台北郵局申用信箱,是自難以乙○○申設信箱作為對外聯絡處所,而認定乙○○未與被告有同居之事實。
⑹乙○○指稱被告自其來台依親後,曾斷斷續續給予一、二
百元之生活費用,並曾為其匯款七百美元給其在大陸地區之親人,而被告與乙○○間之前開保護令聲請事件審理期間,被告亦在法官面前坦承曾給予乙○○五千元、及人民幣二百元,並曾以其名義匯款美金七百元給乙○○大陸親人。又乙○○指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曾陪同其至國臺大醫院進行門診,被告亦承認曾陪同乙○○至上開醫院門診一次(參被告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參之卷附之臺大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一三四二七號函暨所附之病歷紀錄證實乙○○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參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卷第九十一頁),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被告與乙○○間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訴訟進行中曾函覆本院確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早持敬老悠遊卡自捷運西門站入站,於八點五十八分自臺大醫院站出站(已附於本院卷)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曾陪乙○○至臺大醫院就醫一次,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果被告與乙○○間只是假結婚,被告除依約定辦理各項手續外,被告實無支付乙○○生活費用,並陪同其就醫之義務與必要。由被告不但支付生活費用予乙○○,復陪同乙○○就醫之事實以觀,被告與乙○○間確有實質之婚姻關係。
⑺被告稱丙○○曾交付十萬元作為出名娶乙○○之代價,但
此為丙○○所堅決否認已如前述,而被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所言,自難採信。
⑻至於被告之女于欣潔及被告之子于克非雖均於本院九十三
年度家簡字第三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作證稱:沒有見過乙○○,也不知其父曾與乙○○結婚,之後曾聽其父說與乙○○係假結婚等語。但查,證人于欣潔及于克非二人為被告之至親,其等係於乙○○對其等父親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出庭作證,其二人均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難期其公允。且查,其二人並未陪同被告至大陸地區,是其二人均未曾見聞被告與乙○○間之婚禮進行事宜,參以被告與乙○○在與丙○○共同合租於三樓房屋期間,證人二人亦未與被告同住,其二人對於被告與乙○○間之居住情況之了解自屬有限,是其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透過丙○○以十萬元之代價而與乙○○假結婚之事實。⑼另證人李旭雄雖曾於上開扶養費事件中出庭結證稱:被告
曾跟他說與乙○○是假結婚,賺了十萬元,且伊常去被告家,被告從十幾年前就住在四樓,伊從沒有見過乙○○等語,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被告已經十年以上了,常去被告家打牌,有聽過被告到大陸結婚的事,但沒有見被告的太太,被告也沒有主動介紹過,伊也沒有問過他們結婚的事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是從九十年間才搬入四樓居住,但證人李旭雄卻證稱被告十幾年前就住在四樓,與事實明顯不符,且證人李旭雄上開所述與乙○○假結婚賺十萬元等語,是聽聞自被告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於告發狀所述之事實為真實之證據。而證人丁○○對於被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既未多所過問,則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言均為真實。
⑽綜合上述,依證人丙○○及陳一信之證詞,被告與乙○○
間確有同居之事實,又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被告曾支付乙○○少許的生活費,並曾陪同乙○○至醫院就醫,此外,乙○○在與案外人許敏宏訴訟期間,均仍是以上開處所作為送達處所,足認二人間並非僅是假結婚而已。被告明知其與乙○○間並非透過丙○○以十萬元之代價而假結婚,卻於告發狀內指訴其二人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其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許敏宏證明許敏宏曾至被告住處未找到乙○○之事實部分。經查,案外人許敏宏只是與乙○○發生車禍之偶發事件,而與乙○○成為對訴的當事人,許敏宏對於被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並不了解,雖許敏宏於其與乙○○之公共危險案件上訴審審理期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六號)曾提及到乙○○住處,都沒有找到乙○○等語,但查,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發生家暴案件後,即離開上開住處,是案外人許敏宏至被告住處未找到乙○○,亦屬常情。且縱案外人在乙○○與被告發生家暴前至被告住處找不到乙○○,亦只能證明其去找乙○○當時乙○○不在而已,不能證明乙○○與被告未共同居住之事實,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狀紙誣告二人,因此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受乙○○連番追訴保護令、傷害及給付扶養費,而急於結束雙方間之婚姻關係,因而萌生誣告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被告誣告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對乙○○及丙○○造成之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