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喜來樂便利商店」內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另自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出之不明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該不明白色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八○○一○六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係屬當場查獲之毒品無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雖未經送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扣案毒品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該包毒品等語,而被告為警查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他命陽性之情相符,是足認該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亦為當場查獲之毒品,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5月0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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