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丙○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2年度偵字第18671號【原審誤載為94年度偵字第1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陳稱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雇主己○○之委託,於民國92年9月2日晚間,偕越語翻譯丁○○到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2樓,己○○之母 黃張芙蕖 、妹戊○○之住處,辦理僱主己○○終止越南籍家庭監護工乙○○○(NGUYENTHITHANHHA)之僱傭關係及遣返事宜,惟乙○○○拒隨其離去,且擬步出屋外撥打電話,期間為制止乙○○○撥打電話曾與之有所拉扯,嗣將乙○○○帶上其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擬先載回任職之「亞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亞富仲介公司)」,再視情況安排機位或通知勞工主管單位出面處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僅與告訴人拉扯並未出手毆打,且僱主為防範外勞逃逸得施用強制力,當時係因恐乙○○○俟機逃離始「牽住」其手,之後與乙○○○達成協議後,乙○○○人係自願隨同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訴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偕被告到現場之越語翻譯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均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甲○○為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時確與之有拉扯之動作,且乙○○○堅拒被遣返而無意離去,期間一再閃閃躲躲,嗣係甲○○將乙○○○帶走並直接押上駛來之自小客貨車後驅車將之載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4頁、第25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指稱其不願被遣返且無意離去,係遭被告甲○○強行押走之情節均相一致。再者,被告亦不諱言與告訴人有過拉扯,此部分核與丁○○證述之情相符,已如前述,顯見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肢體碰觸之情事。再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遍佈在四肢、右胸、左嘴角等幾近身體各部,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18671號卷第19頁)。是以倘非遭人揮拳恣意隨處毆打,此種近乎散布身體各部之傷情要屬無由產生,據此亦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對之毆打等情為真。綜述,堪信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足徵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出手毆打且告訴人係自願隨同離去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
(二)另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18671號、93年度偵字1306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己○○、戊○○、黃張芙蕖部分傷害等】(見92年度偵字18671號卷第19
7至199頁、本院卷第71至第72頁),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被告己○○、戊○○、黃張芙蕖涉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乙○○○行動電話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有何妨害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被告僅為己○○、黃張芙蕖、戊○○,並不及於本案被告甲○○,故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行。
(三)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由越語翻譯小姐丁○○陪同,於92年9月2日晚上到了我們家,就與乙○○○做溝通,甲○○安慰她說妳先回去,有機會我們會再安排妳到臺灣來工作,她聽了這句話之後就開始歇斯底里了,隨後不斷與她溝通,在這段期間我有暫時離開我家,所以這段時間我家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當我再回到我家的時候,‧‧‧乙○○○就同意要與甲○○一起離開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已據原審詳予論述、指駁,復酌以告訴人既不願遭雇主片面解約,遣返越南,在雇主及被告未提出相關解決方案情況下,告訴人焉會自願隨被告離去,待遣返越南。可知證人戊○○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己○○,證明其無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經本院傳喚證人己○○未到庭,惟查證人己○○已就本案於原審出庭作證,所證述事項,原審已詳述其取捨依據,且本案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伍拾玖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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