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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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7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乙○○與甲○○係母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其曾因對甲○○施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447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乙○○應於94年8月15日上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32鄰庄尾7號之住所,並應最少遠離上開甲○○住所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7個月,上開通常保護令並於93年8月3日寄存送達予乙○○。詎乙○○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8月29日晚上某時許,進入甲○○上揭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返家之甲○○發覺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係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惟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依法定程序具結,對於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被害人甲○○仍與在警詢時做相同陳述,並無其他具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自得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47號保護令裁定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7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是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不思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明知本院所核發且尚有效之保護令要求其遠離告訴人甲○○住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漠視法院所為禁令,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審判決等空言,泛指原判決不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到庭應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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