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丙○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除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當應準用自訴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自訴人不服本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於本院為代理人,茲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