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肆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分別為:八六B0二一二三D號、八六B0二一二四D號、八六B0二一二五D號、八六B0二一二六D號),及附帶息票五至第十期,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面額一百萬元四張,號碼分別為:八六B0二一二三D號、八六B0二一二四D號、八六B0二一二五D號、八六B0二一二六D號),及附帶息票五至第十期供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息票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卷及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四三號假處分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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