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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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原告 葉雪玉

訴訟代理人 貊佩康

被告 熊翊婷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2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5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福源路10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自福源路105號穿越馬路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根肋骨和右側第二到第七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後肌斷裂、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受有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5,7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實質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⒈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院,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要之醫療給付,應是按「健保給付材料」之等級本足可達到治癒目的,但原告卻捨棄健保給付之手術而自行選擇「微創的方式進行手術」,始致渠需要使用到互鎖式的骨板及注射型的人工骨」。然而就原告捨棄「健保給付材料」等級而以另行選擇較高等級之「特殊材料」進行「微創手術」,「價差」達「18萬2,231元」,足證就「價差18萬2,231元」之額外付費,乃係可歸因於原告自行決定不按中等品質之「健保材料」等級而額外增加,故就原告自行決定選擇較高等級之「特殊材料」而衍生之「價差18萬2,231元」,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自不得向伊主張請求。⒉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可知原告之病情係完全符合「依據健保審字第1110053565號,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給付規定修正表已於111年5月1日將肋骨固定系統納入健保給付」之規定,故原告得申辦依「健保給付」。且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在使用骨板及骨釘前,已經為原告申辦「取得健保給付代碼的許可証骨板FBPR00000000及骨釘FBSR00000000-鈦合金解剖型互鎖式骨釘骨板組(4組,共約26萬元)」,足證僅需原告本人同意申請健保,即可由「健保給付」上開26萬元金額,且國軍桃園總醫院尚覆函敘稱「此產品經過健保局認可品項並且價格皆已公告在健保局官網上、健保規範使用材質與自費材質均相同」,依常情無庸捨棄申辦健保而採自費,僅需原告本人同意申請健保,即可全部由健保給付而無庸自費,但原告卻刻意捨棄健保給付不為,向醫院採「自費」而增加額外付費26萬元,然渠實係採用與健保給付為相同材質之治療,則就可歸因於原告自行決定採「自費」而刻意不申辦「健保給付」所額外增加之「26萬元」,該項花費支出,自應命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不得向被告主張請求。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片面自述渠因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云云,惟參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專人照顧及休養,並非一定必要專人照顧。況原告並無舉證渠實際支付「看護費10萬8,000元」之證據何在,難認有看護費支出之該項損害。退一步言,原告辯謂渠按「強制險一日1,200計算3個月」云云,渠所自述,並無法令依據,且並無舉證以憑,自不足採。尤其,原告自述渠按每天1,200元(按月為3萬6,000元)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卻又主張請求按月賠償工作損失2萬8,000元(換算按日933元)云云,等於每一天之請求高達2,133元,更是無稽。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述提出「壯觀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蓋印之「在職工作證明書」,顯然不實,且被告亦否認之。再者,原告之綜合所得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案發日)以前就「109、110、111」年度,其工作薪資所得(所得代號50)都是源自「百弘興業有限公司」受領工作薪資,並無「壯觀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任何所得,亦足證就原告片面自述提出之「在職工作證明書」,不足採信。況且原告因本次系爭事故(案發日111年10月24日)並無造成渠在「百弘興業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致減少之情(111年度薪資較110年度薪資更高),足證原告絕無就「工作損失」之該項受損可言。

 ㈣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學林牙醫診所」於案發日後已將近一個月之「111年1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據為渠自述主張訴請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13萬元」云云,但,經「學林牙醫診所」函覆原告就診情形之病歷,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就診而有病歷記載,之後至「111年11月19日」始有「病歷記載」,但參「111年11月19日病歷」,就「健保卡序號」為空白未載,且最末行病歷以「英文」記載「no treatment」(中譯「無治療」之意),足證當日「111年11月19日」並無就診治療行為,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係由「病患自訴」車禍....,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況參當日病歷記載「病患:Requestedcertificatiabouttrauma21/12missing」(中譯「病患請求提供創傷之證明,2021年12月遺失」之意),係指原告於2021年(民國110年)12月遺失創傷之證明,向該「學林牙醫診所」醫師請求提供渠創傷之證明。且醫師於病歷記載「no treatment」(中譯「無治療」之意),則綜上足證與本案並無關聯性。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於案發時係就學中在大學學生身分,並無財產,社經資力均較低弱,值得同情。且就本案系爭事故,依本院112年壢簡字第164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原告之加害程度較高而應負60%過失責任,應負較重之肇責,且原告明顯違反交通規則,其突發性驟然任意穿越道路(渠並未遵守交通規則於「斑馬線」穿越道路),縱認伊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與有過失,就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憑認原告為肇事主因,併請審酌之。

 ㈥就本件「同一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之憑認,另案判決已確定,認原告應「負擔60%過失責任」,伊負擔40%過失責任,併請核酌。另請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萬8,220元,又依兩造另案判決原告尚負欠伊1萬7,88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43元,依民法第334條1項規定以本狀表明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5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福源路10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自福源路105號穿越馬路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因而倒地(即系爭事故),伊其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根肋骨和右側第二到第七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後肌斷裂、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33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依前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相撞擊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8萬3,7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萬3,70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本院卷第6至7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48萬3,700元,惟被告抗辯上開醫療費中44萬7,919元為特殊材料費,健保自可給付,不應准許請求等語。查:

 ⑴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函覆略以:自費醫材包括柯斯達肋骨固定系統-肋骨鎖定骨板(鈦合金解剖型互鎖式骨釘骨板組)約26萬元。……原告此次受傷……已符合健保規範,可使用3個骨板及18支骨針為限,然因原告受傷嚴重尚有四處骨折必須接受外固定處理,已與原告討論後,以自費方式使用本產品,在使用前已取得健保給付碼的許可證受板FBPR00000000及骨針FBSR00000000-鈦合金解剖型互鎖式骨釘板組,此產品經過健保局認可品項,其材質與自費材質均相同」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情回覆表可佐(本院卷第71頁),足見依原告所受傷勢,健保可支付3個骨板及18支骨針之費用,且健保支付所採用之骨板及骨針材質與自費材質相同,原告卻採用自費支出,且未說明自費之必要性,是應僅能准許健保可支付之3個骨板及18支骨針外之醫療費用。又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自費明細(本院卷第76頁),原告共使用2個骨板(7萬9,354元)及32支骨釘(18萬0,352元),而上開2個骨板即7萬9,354元及18支個骨針即10萬1,448元(計算式:18萬0,352元÷32支×18支=10萬1,448元),總計18萬0,802元(計算式:7萬9,354元+10萬1,448元=18萬0,802元)為健保可支付部分,應予扣除。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略以:因原告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若使用傳統手術方式易造成傷口附近皮膚壞死,因此原告自願使用微創的方式進行手術,若使用健保給付材料無法用微創的方式進行手術,且健保無給付相同等級之材料,差價18萬2,231元等情(本院卷第72頁),堪認使用微創的方式進行手術相較於健保給付之傳統手術,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可避免可能產生之後遺症即傷口附近皮膚壞死,核屬必要費用。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萬2,898元(計算式:48萬3,700元-18萬0,802元=30萬2,89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⒉看護費用10萬8,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時間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必要,且依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10萬8,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建議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複查。」(本院卷第6頁),足認原告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診治評估其所受系爭傷害後,認其於醫院治療後3個月,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而得請求賠償需專人照顧應為3個月之看護費用。再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即「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根肋骨和右側第二到第七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後肌斷裂、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受傷部位擴及胸腔、肋骨、左腳、頭部及牙齒等部位,所受傷害非輕,顯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必要甚明。再者,本件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屬過高,每日看護1,000元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9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9萬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原告已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又請求看護費用,更是無稽等情,惟看護費損害與工作損失為不同損害,非不得同時請求看護費損害與工作損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工作損失8萬4,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3):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依目前每月薪資2萬8,000元計算為8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壯觀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職工作證明書等為憑(本院卷第6頁、第9頁),惟查其所提出在職工作證明書僅足證明任職該管理委員會擔任清潔員一事為真,然上開在職工作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每月得受領薪資數額為何,依其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紀錄(本院卷第61至62頁),亦查無原告主張每月受領薪資達2萬8,000元之紀錄,其上開歷年薪資所得亦未超過最低基本工資,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評估休養3個月期間(本院卷第6頁),以111、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2萬6,400元計算3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萬6,9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月+2萬6,400元×1月=7萬6,900元)之範圍內,堪可認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雖被告辯稱原告無壯觀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任何所得,且本次系爭事故並無造成在百弘興業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致減少之情,亦未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職工作證明書及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紀錄僅為工作所得之證明方法之一,衡以一般有工作能力之人,在能工作之通常情況下均會有工作收入,不因其未能具體提出可信之薪資證明而謂其無工作收入,故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⒋後續醫療費用13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觀諸學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明「原告自訴車禍致上顎前牙脫落。今日診斷結果:缺牙部分為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缺牙。」等情,此有學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頁),且上開診所關於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之病歷資料,載明:

  

  ,此有學林牙醫診所病歷表可佐(本院卷第65頁),又「DX」係表示診斷,「」比對上開病歷表第1頁(本院卷第65頁)所示:

  

  「」係表示牙齒位置,即指「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missing」係表示缺牙,整段係表示「診斷: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缺牙」,核與學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缺牙位置相同,另觀諸上開病歷表,原告於94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至上開診所就醫,未有何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等缺牙之記載,佐以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牙齒斷裂,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等牙齒缺牙之損害。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每顆牙齒假牙費用為2萬元,應已包含該顆牙齒之治療費用,核與一般市場行場,大致相符,另原告請求復健費5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詞,且每顆牙齒假牙費用,已包含該顆牙齒之治療,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為8萬元(計算式:2萬元×4顆=8萬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2021年(即110年)12月遺失創傷之證明,向該「學林牙醫診所」醫師請求提供渠創傷之證明等情,顯屬誤解,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5):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為國中畢業,111年度總所得(僅有薪資)為6萬8,000元,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計為160萬8,60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111年度總所得(含薪資等)為28萬4,219元,無任何財產(見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4萬9,798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是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按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行為人之賠償金額。然本院另案判決已將「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本院另案實質判斷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比例,且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另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反面、第80頁),可見上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確定。審諸審前後當事人均相同,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另案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明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所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萬9,919元(計算式:84萬9,798×40%=33萬9,91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8,220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可佐(本院卷第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萬1,699元(計算式:33萬9,919元-9萬8,220元=24萬1,699元)。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應給付原告20萬1,699元,而另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7,88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互負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亦均屆清償期,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本院卷第84頁)為抵銷之抗辯,即為有據。是本件經被告以1萬8,439元(利息計算至被告主張抵銷日止,計算式:1萬7,880元+1萬7,880元×5%÷12×7.5=1萬8,439元)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萬3,260元(計算式:24萬1,699元-1萬8,439元=22萬3,260元)。至被告以另案判決之訴訟費用43元為抵銷抗辯等情,惟兩者債務主體不同,無從為抵銷。又被告為上開抵銷後,不得再持另案判決向原告請求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待言。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3,26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1

醫療費用

483,700

302,898

四(二)1

2

看護費用

108,000

90,000

四(二)2

3

工作損失

84,000

76,900

四(二)3

4

後續醫療費用

130,000

80,000

四(二)4

5

精神慰撫金

700,000

300,000

四(二)5

合計

1,505,700

849,798

 

過失比例

40%

四(三)

小計

339,919

請領強制險

(98,220)

四(四)

抵銷

(18,439)

四(五)

總計

223,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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