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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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8號

原告 莊榮宗

被告 黃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4樓之3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庭」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14日9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蓄意製造金流斷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3號(112年度度偵字第3815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5348號、第35118號、第35131號、第35128號、第35136號、第35145號、第35354號、第38916號、第40088號、第28624號、第28627號、第28629號、第28635號、第28639號、第28640號、第36946號、第38151號、第44015號、第46815號、第46825號、第50656號、第50718號、第52493號、第52078號、第60830號、第49640號移送併辦審理,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黃勇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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