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84年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將異議駁回後,原裁定正本業經原審法院先後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8等住居所,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有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列為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4頁),而前開裁定已於99年10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 林寶珠 收受裁定正本,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其上之添展五金有限公司章戳、林寶珠簽名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雖同裁定另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8之居所,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最先送達者,即於99年
10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送達處所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99年10月11日屆滿,且末日並非假日,又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竟遲至99年10月12日始將抗告書狀送至原審法院,有抗告狀上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卷),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