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小時候生病發燒,心智受損,反應不佳,也曾吸用安非他命,又因積欠健保費未能長期就醫追蹤治療,也有躁鬱症,才會被人教惑、誘騙而犯下本案幫助詐欺罪,被告自己也是受害人,並沒有從事詐騙被害人的行為,希望能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與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 劉鎮豪 ,二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12月22日,共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宜蘭舊城東特約服務中心」,推由劉鎮豪進入該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得手後即將該門號晶片卡後交付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22日至97年12月27日10時25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被告於
98年1月1日15時55分再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98年1月1日15時56分至98年1月6日13時14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晶片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利用該門號晶片卡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之為犯罪工具,於如原判決一、二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被害人得手等犯行,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及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貪圖小利,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為犯罪工具,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及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