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選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當選無效事件所為訴之追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99年度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圖於台灣省桃園縣議會
第17屆議員選舉第14選舉區當選,分別有下列行為:⑴相對人與訴外人 陳榮光 (相對人之親叔父暨競選總部總幹事)、 陳素娟 (相對人之拜把姐妹暨競選總部之執行幹事)、蔡王麗梅(陳素娟之姨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以舉辦餐會提供餐飲不正利益,宴請具有桃園縣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人到場用餐,席間除由陳榮光到場向在場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支持相對人外,相對人亦到場請求在場之人支持,對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⑵訴外人蔡王麗梅並於前開餐會前數日向 姚阿美 言明支持相對人並投票予相對人後,每票給予代價新台幣(下同)1000元。相對人顯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抗告人嗣後於原審訴訟審理中追加請求:⑶相對人利用訴外人陳榮光拜訪桃園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復育團第二大隊之名,而與該復育團團員即訴外人 徐春明 接觸之機會,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透過徐員轉交予其他5名團員或當地居民(分別為 陳建文張連春徐春龍徐培昌 及黃美玉),請該等人員投票支持相對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⑷相對人另於楊梅地區由相對人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傅英才 、都會區召集人即訴外人 林欽明 利用拜訪楊梅鎮「桃園山水」社區之機會,以每人500元之代價,透過該社區住戶 游惠美 交付予該社區具有投票權人之其他7位居民,請渠等支持相對人。核抗告人嗣後於原審訴訟審理中所主張追加上開⑶、⑷之當選無效事由,均屬各別獨立之原因事實,仍需各別調查審理,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具有上開⑴、⑵之當選無效事由,審理範圍及內容均不同,無從期待事實及證據可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相互利用審酌,非但請求基礎之事實並非同一,亦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56條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遲於民國99年2月11日、99年3月15日始具狀追加上開⑶、⑷之當選無效事由(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及第156至160頁),而相對人於98年12月11日即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是抗告人上開追加主張,顯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抗告人之追加亦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⑶、⑷之補充陳述與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相對人與其競選團隊之成員及訴外他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完全相符,並非全然不同,法律關係亦均同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認定,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情形;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係關於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而其事由復分別規定為當選人有該條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情事之一者,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不法行為本即屬一獨立態樣,於此態樣內就賄選方式所為之陳述應僅屬關於事實之陳述,抗告人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已遵守30日之起訴期間,其後就起訴事實為補充或更正之陳述應屬合法,原裁定法院之認定確屬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嗣後於原審訴訟審理程序所另主張之上開⑶、⑷當選無效事由,既各屬獨立之原因事實,已如前述,如准許其等在已逾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30日後之選舉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分別提出,不啻使前揭30日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勢必延滯選舉訴訟之終結,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需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目的有違。從而本件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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