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安全帽我撿來時很髒,我以為是騎士忘記拿走;我沒有偷竊,我也從來沒有承認我去拿被害人的安全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為告訴人乙○○攔下而報警查獲時,確實持有本
案安全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院卷第49頁);並有本案安全帽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查卷第7頁)附卷可稽。
㈡次查,案發時即民國99年2月28下午9時38分許,臺北市○○
路○段○○號「寶船日本料理」店門前之監視器翻拍光碟,係「寶船日本料理」店於營業上在其門前設置固定之監視器監看,接續錄影而翻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又該監視器翻拍光碟經原法院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晰辨識拿取本案安全帽之婦人正面面容,惟仍得確認該婦人之髮長至脖,髮型為學生頭,且左手拉著拉桿式背包之特徵,核與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在警局內所拍攝照片之髮長、髮型及身材等特徵相符,有原法院99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7頁)存卷足憑。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為警所扣得之安全帽1頂係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所拿取。
從而,綜合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係翻拍自上址「寶船日本料理」店門前之監視器,所攝得之時間係在99年2月28日下午10時10時被告為警查獲時前之3、40分鐘內,光碟內所攝拿取本案安全帽之婦人特徵復與被告相仿,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確實持有本案安全帽各情,堪認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內所攝得拿取本案安全帽之婦人係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茍若誤以為本案安全帽係某位騎士忘記拿走,衡
諸常情,當還置原處才便於遺失者返回尋找,但無任意將之移置他處之理。乃被告在臺北市○○路○段○○號「寶船日本料理」店門前拿取店內人員乙○○暫放於該處之本案安全帽1頂,旋即離開現場;迄乙○○處理完店內打烊事物,驚覺失竊返回店內,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後,立即騎乘機車沿仁愛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前行約300公尺之遠,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號附近之「瓦城泰國料理」前(即仁愛路與臨沂街口時)時,方發現被告甲○○將本案安全帽掛扣於其所攜帶拉桿式背包之拉桿上,且拖詞遲不歸還,方報警處理。則被告所為,豈得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伊以為是騎士忘記拿走,伊沒有偷竊乙節,亦無足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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