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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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宣告主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9月29日│9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05、14939號│第2585、6904、85│││(追加起訴案號:│77、10723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732號;併案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22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重訴字第2│98年度上易字││││號、98年度易字第│第2280號││││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8月18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重訴字第2│98年度上易字││││號、98年度易字第│第2280號││││1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日│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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