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五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路權之設置,「內三車道禁行機車,另一車道則汽、機、公車共用爭道,使騎車陷於險象環生之境地」,違反母法「保障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增修條文保障弱勢之意旨。而坐在冷氣房之地院法官,不解騎士之苦楚,無權妄下法令「不違憲」之斷語,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時三十六分許,騎乘CIT-628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行駛禁止車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查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五字第裁72-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故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係為保障騎乘機器腳踏車者依規定車道行駛,避免與汽車爭道而肇致意外事故發生,其立法意旨即在保障交通安全,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弱勢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照現行有效之法規,在裁量範圍內作成裁罰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審以抗告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明確,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