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共同以大東洋逾期帳款處理商行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七七號丙○之住處,受丙○之委託代為收取債務人 易淑娟 所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並交付易淑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其二人作為收取債務之憑證,即其二人均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初,基於共同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擅自以二百萬元與易淑娟達成協議,並由甲○○經手將上開二紙本票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良 」之人收取。該「建良」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收取上開二百萬現金後,並未交還丙○,即不知去向,造成丙○求償無著,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告訴人丙○全權授與伊處理,伊才將之轉給「建良」收取,轉給「建良」之事也有告訴丙○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其僅係介紹人,雖有代寫委任書,但並未受告訴人委託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訴:「我委託甲○○和乙○○討債,是乙○○的乾弟弟 鄧清全 介紹的,甲○○和乙○○都是大東洋討債公司的人,乙○○有跟我說過她在大東洋公司當幹部」、「甲○○沒有跟我說過要把案件轉給別人,我都找不到人,打電話給他們兩人都聯絡不到」(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初開始就找不到甲○○,叫他把本票給我,都沒有給我,錢如何處理沒有告訴我」(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綦詳,核與證人易淑娟、 簡茂涼 證述:一開始皆係由被告甲○○帶頭與渠等談,並以二百萬元達成協議,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交錢時,被告甲○○則未在場之情節相符。另參以被告甲○○亦供承告訴人確係委託伊與被告乙○○共同處理上開債務(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其與乙○○等好幾個人一起去債務人家中約三、四次(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及被告二人未經徵求告訴人同意,竟以告訴人有概括授權為藉口,將上開四百六十五萬元之債權以二百萬元與債務人易淑娟、簡茂涼達成協議,並將收取債務之事項委託予其等均無法供出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之人,造成丙○數百萬元求償無著(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是其等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此外,並有合議書、本票及由被告乙○○親筆書寫之委任書、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其受託為他人收取債務,報酬甚高,竟未能善盡任務,率爾將本票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雖其已償還部分金錢,減少損害程度,惟其已償數額甚微,告訴人原本面額六百萬之本票,終至無歸,損害非輕、被告事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雖共犯本罪,但其涉案程度較輕,原審亦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有失公平,其上訴意旨請求減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其涉案程度確較被告甲○○為輕,改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被告甲○○所為,應構成侵占罪等語,但查本案現金二百萬元係由「建良」所收取,業經證人易淑娟、簡茂涼證述詳實,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持有該款並予侵占之事實,此亦經原審檢察官於起訴書末段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自不宜遽認被告甲○○所為應構成侵占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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