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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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法字第14號聲請人甲○○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公益身心障礙教養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公益身心障礙教養院捐助章程准予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私立公益身心障礙教養院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登記,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3年12月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業務需要,經第2屆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並經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3月25日以高市社局四字第09900號函准予備查,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准予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之章程部分,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之情事,則其聲請變更章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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