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63、24787號),暨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23464、99年度偵字第5060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訊捷企業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威寶電信內壢忠孝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周」之成年男子,藉以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羅 雪莉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謝芳 燕(另行審理中)、 陳婉潔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劉志益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母親劉 胡秀梅 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乙○○、丁○○、 林俊維 、甲○○、曲 箴慧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另案被告羅雪莉、陳婉潔、 謝芳燕 、劉志益、被害人丙○○、乙○○、丁○○、林俊維、甲○○、 曲箴慧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俊維職工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甲○○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曲箴慧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謝芳燕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陳婉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8年5月20日南營字第0981200614號函暨檢送之存摺交易詳情、第一商業銀行 羅東 分行98年6月
4日一羅東字第00128號函暨檢送之 劉胡秀梅 存款交易明細、 吳景堯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復按衡情現今使用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實為社會常態,且一般民眾均能自由向各家電信公司任意申請,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均能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自能於申辦開通後自由撥打聯絡他人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之必要。又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電話或帳戶做為犯罪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此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再觀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申請名義人焉能安心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收購行動電話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即在於聯絡他人,並詐取他人財物?本件被告戊○○於行為時既已年滿25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慧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初,並未深究對方何以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亦不知悉對方蒐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徒以對方片面之詞,即隨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聯繫取得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並實施詐欺犯行一節,當能有所預見,是被告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之際,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4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使如附表所示之6名被害人遭受詐騙,然因被告僅有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從事詐騙犯罪行為時之人頭電話,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23464號、99年度偵字第506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384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4143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263、24
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 陳明慧 、 程世雄 、 林俐君 、 顏文信 、 賴建弘 、 陳賦祥 、 余紹廉 、 何佳怡 部分,綜觀全卷查無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資料,則此部分既查無詐騙集團成員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是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表:
┌─┬───┬───────────┬───┬────────────┬────────┬─────┐│編│帳戶│帳戶所有人交付金融帳戶│被害人│受詐騙之方式、時間、地點│匯入帳戶│金額││號│所有人│資料之方式、時間、地點││││(新臺幣)│├─┼───┼───────────┼───┼────────────┼────────┼─────┤│01│羅雪莉│羅雪莉於98年4月15日見│丙○○│丙○○於98年4月16日晚間│華南銀行新豐銀行│3,500元││││自由時報求應徵080交友││9時許,在PChomeOnLine│000000000000000│││││接聽人員之工作,對方以││網路家庭露天拍賣網上,購│號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買詐騙集團以帳號「andych││││││號電話告知需將存摺、履││enboy」為賣家,虛偽刊登││││││歷表、提款卡寄送至桃園││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商品,並││││││縣平鎮市○○路○○○號,││於98年4月16日晚間9時59││││││以利確認確為羅雪莉本人││分許,匯款金額至其指定之││││││後,始能為薪資轉帳,羅││帳戶,嗣因遲未收受該商品││││││雪莉因而陷於錯誤,於98││,且對方電話亦已停用、網││││││年4月15日,以黑貓宅急││路帳號被列為強制停權帳號││││││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始知受騙。││││││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4661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履歷表寄送給││││││││收件人為「 邱繼 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2│謝芳燕│謝芳燕報紙求職廣告欄應│乙○○│乙○○於98年5月12日下午│玉山商業銀行桃鶯│37,000元││││徵接聽電話小姐之工作,││1時25分許許,在住處yaho│分行000000000000│││││乃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o拍賣網站得標由詐欺集團│6號帳戶│││││與自稱「林先生」之男子││成員分別以帳號b00000000││││││聯絡後,經告知需將履歷││、b00000000為賣家虛偽刊││││││表、銀行存摺影本及晶片││登之拍賣「LG牌42吋液晶電││││││提款卡寄送給對方,謝芳││視」、「LV牌包包」之訊息││││││燕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並於98年5月12日下午2││││││5月8日下午5時許,在││時30分許,匯款金額至其指││││││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文化││定之帳戶,嗣因收受奇摩拍││││││路一段的統一超商,將其││賣網站管理告知郵件,表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桃鶯││賣家帳戶遭人盜用以網購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騙使用,始知受騙。││││││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35號、收件人為「邱繼││││││││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3│陳婉潔│陳婉潔於98年4月22日見│丁○○│丁○○於98年4月25日晚間│台南和順郵局帳號│10,000元││││自由時報廣告欄應徵「電││10時許,在住處上奇摩拍賣│:00000000000000│││││話接聽員」之工作,經撥││網站,購買由詐欺集團成員│026號帳戶│││││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帳號cry-baby1虛偽刊登││││││聯絡後,由自稱「潘先生││之拍賣「LV牌N51105型號之││││││」之男子向其表示需寄送││包包」,並經同意可先匯部││││││相關資料始可,陳婉潔因││分價金,致丁○○陷於錯誤││││││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於98年4月25日晚間11時││││││其所有之台南和順郵局帳││28分許,至基隆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號││131-34號郵局匯款金額至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定戶內,嗣因遲未收受商品││││││密碼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經撥打電話已暫停使用,││││││平東路241號、收件人為││始知詐騙。││││││「 邱繼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俊維│林俊維於98年4月25日下午││13,500元││││││5時41分許許,在住處上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由詐欺集││││││││團成員虛偽刊登之拍賣「SA││││││││MSUNGi90816G機王大全配││││││││」行動電話一支,因對方拒││││││││絕面交,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8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金額至指定戶內,嗣因接獲││││││││兆豐銀行專員來電告之匯款││││││││帳戶遭凍結,始知詐騙。││││││├───┼────────────┤├─────┤││││甲○○│甲○○於98年4月25日晚間││8,000元││││││8時43分許,在住處上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chachajaytung││││││││虛偽刊登之拍賣「AppleiP││││││││hone3G16GB」手機一支,││││││││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98645││││││││5223號電話聯絡告知匯款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螢││││││││橋郵局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嗣因遲未收受商品,且無││││││││法聯絡賣家,始知詐騙。│││├─┼───┼───────────┼───┼────────────┼────────┼─────┤│04│劉志益│劉志益於98年5月15日見│曲箴慧│曲箴慧98年5月23日在住處│第一商業銀行羅東│96,000元││││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應徵││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4-235│分行帳號:261503│4,000元││││電話交友,遂撥打門號09││42030號電話來電佯稱,曲│38514號帳戶│││││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箴慧於富邦MOMO購物台之付││││││賴先生」之男子聯絡,梁││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辦理││││││ 純豪 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取消,致曲箴慧陷於錯誤,││││││於於98年5月20日,至宜││依其指示先行至郵局提領帳││││││蘭縣冬山鄉某7-11超商││戶存款5次共10萬元,再至││││││使用宅急便,將其母親劉││高雄市○○區○○○路191││││││胡秀梅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操作││││││行羅東分行帳號之存摺影││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47││││││本、提款卡寄送至桃園縣││分許、4時54分許將上開金││││││中壢市○○○路○段126││額分二次存入其指定之帳戶││││││號、收件人「邱繼德」之││內,而遭受詐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