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且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其客觀上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為求謀職,仍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旁,將其於當日在中壢市某統一超商內所申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頁中,以「li
001」帳號,虛偽刊登「SonyEricssonW995/全新未拆封/公司貨原廠保固/一律空機價+8GB記憶卡/每人限購1支」之訊息,並留有乙○○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聯絡使用。適有甲○○於98年6月11日23時許上網時,閱覽該資訊後,陷於錯誤,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6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南門市場門口,交付貨款9,000元,又於98年6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怡客咖啡店,交付尾款6,000元。嗣因甲○○遲未收到行動電話,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