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丕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至臺東縣○○鄉○○村○○路○○號瑞原國民小學替代役男之宿舍大門前,持磚頭砸毀該處大門玻璃並伸手入內將門鎖打開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入替代役男寢室內搜尋欲竊取財物,適為執行巡邏之員警發覺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家輝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警員職務報告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照片16張。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侵入之上開宿舍,既係供替代役男日常寢居生活作息之場所,顯屬於「住宅」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欲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無前科紀錄品行尚可,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況狀不佳,職業為從事板模工,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稱:其於案發當時有飲酒等語,然本案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何原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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