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7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政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政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下午5、6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