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在臺東縣某超商」,應更正為「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吉川門市」;第13行所載「在臺東縣某超商」,應更正為「在上開超商門市」。
2.附表被害人辛○○之詐騙方式欄所載「佯裝為奇摩拍賣網賣家」,應更正為「先後佯裝為奇摩拍賣網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另被害人庚○○之時間欄所載「9時40分許」,應更正為「9時47分許」;詐騙方式欄所載「會分期扣款」應予刪除;被害人乙○○之詐騙方式欄所載「會分期扣款」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彰化銀行台東分行99年6月2日彰台東字第0991106號函及華南銀行台東分行99年5月7日華東字第09900278號函」,應補充為「彰化銀行台東分行99年6月2日彰台東字第099110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華南銀行台東分行99年5月7日華東字第0990027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據另補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地址查詢資料1紙」。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售或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被告丙○○為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將存摺、密碼、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先後將其所有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特地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具有對於上開2帳戶縱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文杰 」之人,旋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9年4月19日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杰」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丁○○、辛○○、甲○○財物;又於99年4月21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上開自稱「張文杰」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戊○○、己○○、庚○○、乙○○財物,各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被害人財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交付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杰」之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尋找工作而貪圖一時小利,先後提供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助長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財物追緝之困難,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