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搶奪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又於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月27日,甫於97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猶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18時、1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交岔路口處,趁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上揭活動扳手卸下丁○○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0塊。得手後,將竊取之車牌換掛至其所有之上揭機車上,以作為伺機犯搶奪犯行之交通工具。
(二)丙○○復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頭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原車牌000-000號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改懸掛上揭竊得之車牌000-000號外出後,並戴口罩及穿著黑色外套,於臺中市區內閒逛,伺機尋找搶奪之目標。於97年11月29日16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2段91號前,見機車騎士辛○○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趁辛○○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辛○○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駕照各1張、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財物連同上開竊得之車牌則棄置於路邊之排水溝內。嗣警方據報後,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17時30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趁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己○○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0塊。得手後,將竊取之車牌換掛至其所有之上揭機車上,以作為伺機犯搶奪犯行之交通工具。
(四)丙○○復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頭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原車牌000-000號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改懸掛上揭竊得之車牌000-000號外出後,並戴口罩及穿著黑色外套,於臺中市區內閒逛,伺機尋找搶奪之目標。於97年12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之交岔路口處,見機車騎士甲○○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停等紅燈時,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甲○○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信用卡(花旗銀行)、提款卡(郵局)、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行動電話1支、發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財物連同上開竊得之車牌則棄置於路邊之排水溝內。嗣警方據報後,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五)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17時30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趁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庚○○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0塊。得手後,將竊取之車牌換掛至其所有之上揭機車上,以作為伺機犯搶奪犯行之交通工具。
(六)丙○○復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頭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原車牌000-000號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改懸掛上揭竊得之車牌000-000號外出後,並戴口罩及穿著黑色外套,於臺中市區內閒逛,伺機尋找搶奪之目標。於98年1月3日2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處,見機車騎士戊○○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停等紅燈時,即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戊○○置於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提款卡3張(台新銀行、兆豐銀行、郵局)、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起訴書誤載有發票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財物連同上開竊得之車牌則棄置於路邊之排水溝內。嗣警方據報後,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七)丙○○復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頭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原車牌000-000號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外出後,再將該車牌拆下以防遭人發現,並戴口罩及穿著黑色外套,於臺中市區內閒逛,伺機尋找搶奪之目標。於98年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處,見機車騎士 盧盷臻 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停等紅燈時,即趁盧盷臻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盧盷臻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土黃色格子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1張、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及發票2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因發現皮包內並無現金而將上揭搶得之財物全部棄置於路邊之排水溝內。嗣警方據報後,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暨被害人己○○、庚○○於警詢證述渠等車牌遭竊之被害情形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20號卷第2至7頁、99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7至1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辛○○、甲○○、戊○○、盧盷臻於警詢、偵訊證述渠等遭搶之被害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8至20頁、第29至30頁);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3紙、翻拍監視錄影設備之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攜之活動扳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搶奪及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之安全,兼衡之本案犯行所得財物價值輕微、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於活動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照本院卷第4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活動扳手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