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國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2月6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88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檢驗通知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淨重0.14公克(包裝重│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0.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88年2月│││││3日出具之編號(電腦│││││編號):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