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大法官解釋第662號,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而編號2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三、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亦經本院以98年東簡字第4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刑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已廢止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茲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而附表編號2之罪,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自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舊法比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較有利於受刑人,附此敘明,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