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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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6日下午,駕駛挖土機在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6之1號對面之工地進行施工,約同日晚間7時許,因有預拌混凝土車進入工地施工,乙○○遂將挖土機駛至工地外利民路99巷內(上址前方),等待預拌混凝土車施工完畢後再行進入工地施工,其本應注意夜間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與巷道垂直之角度,將怪手逾半之車輪及車身突出垂直停放於上開巷道內,且未在停放位置前後擺放任何反光標識,致使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55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由東向西行駛之丙○○(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訂),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現場無燈光、反光標識,及上開挖土機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等原因,丙○○見狀時已閃躲不及,直接衝撞挖土機之後車身,丙○○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硬膜下及顱內出血、腦水腫、腦室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進行開顱減壓等手術後,雖無生命危險,然因其腦部兩側額葉已受損,而導致丙○○目前仍遺存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經鑑定成為中度失智症人士。而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丙○○之姊丁○○○為代行告訴人後,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相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馬階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階紀念醫院99年4月24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0990003608號函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在卷足稽。另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兩側額葉受損,依目前醫學技術,其所留存的障礙,功能上也許有進步空間、但無法治癒,經鑑定後有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馬階紀念醫院99年4月2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90003608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東縣政府99年4月16日府社福字第0990036447號函足稽,是可認為被害人丙○○係受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又被告為怪手司機,業據其自承在卷,故駕駛怪手為其業務上行為,殊堪認定。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同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發生事故之巷道極窄,有相關照片足稽,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夜間將怪手停在該巷道上,本應更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惟其駕駛怪手停在巷道時,竟未依上揭安全規則行動,致生事故,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自屬甚明,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揭之業務過失,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致犯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及被害人案發時係酒醉駕駛,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不免影響其對機車之控制,及肇事之反應,與被告犯後自始承認犯罪,目前已給付5萬元慰問金給被害人,惟迄今雙方均無法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