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82號判處拘役50日(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385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25毫克),已呈泥醉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高,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撞擊路樹而受傷,且被告曾因2次犯相同之罪,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已如前述,竟仍未見警惕,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檢察官未慮及被告前曾犯2次相同之罪,且其中一次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其求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