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桃園縣桃園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被告錏蒙興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錏蒙興業開有限公司為從事布匹染整業而有使用低硫燃料油,於民國98年9月7日,該公司蒸汽鍋爐之低硫燃料油儲存槽,因鍋爐自動液位控制閥故障,而使得該低硫燃料油溢漏出來,該重油從廠區後方與水溝溢漏,經由南崁溪流至下游之下海湖橋及竹圍彩虹橋下海域,造成竹圍海域嚴重污染。因為被告之漏油污染海域行為,乃在原告桃園區農會所轄漁區,使得桃園區漁會之會員漁民無法出海捕魚,造成重大損失,並且因為油漬污染廣大,應緊急處理,否則將造成漁民之漁具等污染而損壞。因此,由原告代表漁民於當日邀集原告至蘆竹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坦承是因為過失而發生該漏油事件,同意就該行為負全部責任。經協商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若漁民有再行求償之情事,即由原告負責,且被告應將污染水域之油漬全部清除完畢。詎料,其後原告就後續清除油污、賠償之事宜聯絡被告被告竟避不見面,僅得委由律師去函要求給付600萬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上開賠償金額係為被告負責人自行同意,調解當日無人對之施以強制力,僅因當日被告負責人未攜帶公司大、小章,遂約定改日簽署調解書,並經記明於調解筆錄後,由被告負責人簽名於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應賠償漁民損失,並經被告負責人於調解當日同意賠償600萬元,惟該金額實在過高,被告無力負擔,且被告公司股東並不同意此一和解金額,其希望能再與原告溝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98年9月7日,因被告公司內部低硫燃料油溢漏污染海域,使得桃園區漁會之會員漁民無法出海捕魚,造成重大損失,並且因為油漬污染廣大,應緊急處理,乃與代表漁民之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將污染水域之油漬全部清除完畢,並賠償600萬元,故被告應依據和解契約給付前述60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是否業已和解成立?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繼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不爭執其於98年9月7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以600萬元和解成立之情,則兩造間和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被告雖稱因股東不同意和解數額,故無力清償等語,然此並未能構成前述和解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以此作為抗辯無須給付之理由,故兩造間仍應視為和解成立,被告應依法給付600萬元和解金額。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和解成立之債而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和解成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訂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