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二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刑二分之一,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減刑,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案件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載。
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故附表編號一所減得之刑應與附表編號二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已減刑│├───────┼─────────────┼─────────────┤│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三款、第四款││├───────┼─────────────┼─────────────┤│犯罪日期│93年06月21日│93年06月21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96││案├───┼─────────────┼─────────────┤│年│字│偵│偵││號├───┼─────────────┼─────────────┤│度│號│3398│2273│├───┼───┼─────────────┼─────────────┤││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4│98│││案├─┼─────────────┼─────────────┤│後││字│訴│交上訴│││號├─┼─────────────┼─────────────┤│事││號│170│7││├─┼─┼─────────────┼─────────────┤│實│判│年│94│98│││決├─┼─────────────┼─────────────┤│審│日│月│06│04│││期├─┼─────────────┼─────────────┤│││日│15│10│├───┼─┴─┼─────────────┼─────────────┤││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年│94│98││確│案├─┼─────────────┼─────────────┤│││字│訴│台上││定│號├─┼─────────────┼─────────────┤│││號│170│3364││日├─┼─┼─────────────┼─────────────┤││確│年│94│98││期│定├─┼─────────────┼─────────────┤││日│月│06│06│││期├─┼─────────────┼─────────────┤│││日│15(協商判決,不得上訴)│18│├───┴─┴─┼─────────────┼─────────────┤│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