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66年2月9日結婚,於74年7月2日協議離婚,之後又生有一名子女,為辦理該名子女戶籍登記,兩造遂於87年4月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載兩造於87年3月29日舉行婚禮並非事實,為此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兩造一直都住在一起,第二次辦理結婚登記時確未舉行結婚儀式,是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學理見解之結論,亦同(如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05年5月版,第120至第123頁、第112至第117頁)。再者,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0號、43年台上字第607號等判例意旨甚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登記於87年3月29日結婚,並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 王麗玲 到庭證稱:「(問:結婚證書上有記載兩造在新天地舉行結婚典禮,有何意見?)並未在新天地舉行結婚典禮,印象中是被告拿結婚證書來給我簽名蓋章的, 陳炳章 是我先生,他的部分也是我簽名蓋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基安戶字第0990000478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以佐證,堪認兩造登記於87年3月29日結婚,並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而無結婚之事實,兩造婚姻自屬不成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雖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究竟屬婚姻無效抑或婚姻不成立之訴,屬法院依職權適用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法律上之誤解,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亦不能因其法律主張錯誤,否定其本件訴訟主張之真意而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