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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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己○○○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167-1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67-10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因主張與鄰地即同小段179-25、179-27、179-33、179-35、179-3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79-25、179-27、179-33、179-35、179-36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附件圖示1—2—3—4—5—6—7點連接線為界(即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而與上述鄰地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等人主張界址應為如附件圖示16—56—59—43—54—53點連接線(即圍牆遺址中心)之意見不一致,因此迭生糾紛;且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等人所有之上述土地之界址依據,則上訴人己○○○、甲○○即分別有如附件圖示18—22—23—2—24—25—21—18點連接線之鐵皮棚架(面積4.53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二放大說明略圖二)、如附件圖示33—43—34—44—45—5—46—47—37—48—38—39—49—54—42—33點連接線之增建建物(面積9.09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三放大說明略圖四)及如附件圖示39—38—48—37—47—46—6—52—51—40—50—39點連接線之三樓建物(面積1.28平方公尺,詳如鑑定圖三放大說明略圖四)等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67-10地號土地,當屬無權占有。為此訴請確認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上述土地之界址,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令上訴人己○○○、甲○○應分別將上述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上訴人己○○○、乙○○、甲○○則以:渠等所有之系爭179-27、179-35、179-36地號土地與系爭167-10地號土地之界址,長期以來均是以圍牆中心為界,且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自不應捨此途徑而另求界址;且90年間宜蘭縣政府曾以建築於上述土地上之渠等房屋占用縣有畸零土地,而要求購買,故當時測量渠等房屋實際使用面積時,亦均是自圍牆中心丈量起,並無面積超過之情形,如今上訴人所指界址均是往渠等土地內移動,自然造成渠等土地面積減少之情形,故上訴人所指界者並無證據足證為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甚且附近土地實施重測時曾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所面臨計畫道路之樁位位移之錯誤結果,故應以上述地籍調查表所指之圍牆中心為與系爭167-10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所有系爭179-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件圖示2—3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己○○○應將如附件圖示18—22—23—2—24—25—21—18點連接線之鐵皮棚架拆除並返還土地;確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179-3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件圖示4—5點之連接線;確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179-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件圖示5—6—7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件圖示33—43—34—44—45—5—46—47—37—48—38—39—49—54—42—33點連接線之增建建物及如附件圖示39—38—48—37—47—46—6—52—51—40—50—39點連接線之三樓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為如附件圖示56—59—43—54—53點之連接線即圍牆中心線之位置;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之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79-27、179-35、179-36地號土地相鄰,且其間界址不明而有爭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79-27、179-35、179-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置,及上訴人己○○○、甲○○是否確有越界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167-10地號土地。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包括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鄰地系爭179-27、179-35、179-36地號土地,係於民國60餘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當時因系爭167-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主張與系爭179-27、179-35、179-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參考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據,而系爭179-27、179-35、179-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於地籍調查表主張以圍牆中心為界(即為現存之圍牆遺址),而造成系爭界址於地籍調查表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本依地籍重測法規以及程序,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陳明之界址不一致時則必須調解、調處,甚至訴訟,但是系爭界址之爭議於當時重測時未依照程序走完,一直拖延至今未決,亦即上述土地間之界址因重測糾紛迄今未決等情,業據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量員劉永城於受本院囑託為鑑測時經調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查閱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系爭179-27、179-35、179-36地號土地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所言界址並未一致,自無從單以任何一方所陳明之界址為認定,自應再參考其他證據以資決定,合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昔日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為準,而抗辯界址應如附件圖示16—56—59—43—54—53點連接線(即圍牆遺址中心)為界云云,然查:地籍調查表上關於指界之記載僅係地政機關辦理地籍調查時將利害關係人之指界結果予以記載而已,如各利害關係人之指界一致,自無問題,但本件利害關係人之指界陳述已有不一,詳如前述,自不能憑上述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而認定系爭界址之正確位置。
(二)本院至現場履勘,並依兩造分別陳明界址所在,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為鑑測,經上述國土測量中心依附件鑑定書第二點所示之鑑定方法作成鑑定圖以及根據兩造陳明界址情形分別計算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件之土地面積分析表。經分析因不同界址所計算上述各地號土地面積相較於兩造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其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後,以「依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所得之面積,較接近於兩造所有或管理土地之登記面積(除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67-10地號土地外,其餘當事人包括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以「依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所得之面積,均在登記面積法定公差範圍值內),是單以土地面積之增減觀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件圖示1—2—3—4—5—6—7點連接線為上述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較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長期以來,相關利害關係人都以「圍牆遺址中心」即附件圖示16—56—59—43—54—53點連接線為正確之界址云云,然圍牆之設立與正確之界址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無法憑此逕行認定界址之位置。上訴人另辯稱當初購買房屋時,相關資料均顯示圍牆是正確界址云云,但其所賴之資料即為前開地籍調查表,此部分已如前述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乙○○、甲○○雖再辯稱,民國75年間上述地段實施都市計畫重測時樁位誤植,造成道路位移之錯誤結果,以致遭宜蘭縣政府指稱其所有坐落同段179-35、179-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占用上述土地西南側之縣有土地,因此渠等出錢購買經宜蘭縣政府分割出同段179-61、179-62地號之土地,而當時測量渠等房屋實際使用面積時,亦均是自圍牆中心丈量起,並無面積超過之情形,如今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均是往渠等土地內移動,自然造成渠等土地面積減少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建築案之相關資料顯示:「當時尚未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建築師以台端等人屋前同小段179-5地號縣有土地之地籍線為計畫道路線,辦理規劃設計,建築時依計畫道路12公尺線為建築起造,致占用本案縣有非計畫道路土地,且本案土地今經本府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辦理擴大檢測道路中心樁及地籍分割結果,均無錯誤之情形,故本案應非地籍分割或都市計畫樁位位移等因素所造成」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95年11月8日府財產字第950139894號函附同府96年10月16日府財產字第960132784號回覆本院之函文可憑。
而上訴人援引作為證據者即宜蘭縣政府93年4月2日府財產字第0930040481號函,其說明內容係否認上訴人所指有椿位誤植之情形等語,並非肯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援引上開函文之內容,欲證明所謂有所謂椿位誤植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是上訴人辯稱因道路位移造成本件界址爭議云云,自屬無據。
(四)況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上述附件之面積分析表中,無論採取何種方案以確定兩造爭執之界址,土地面積均無減少之情形(惟若以依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時,上述同段179-3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31平方公尺,但尚在法定公差範圍內),反而是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67-10地號土地以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與登記面積相較減少22.15平方公尺。
是上訴人質疑若未以圍牆遺址中心為界,渠等上述土地之面積有減少云云,除與前述經鑑測後之土地面積分析表之計算結果不符外,亦屬以自己土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為臆測,均非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以圍牆(遺址)中心」為界之論點,既非可採,則依土地法規關於地籍重測時參考舊地籍圖線亦屬地籍重測之重要依據之一,是在兩造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面積之誤差均在最小範圍內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以舊地籍圖線即如附件圖示1—2—3—4—5—6—7點連接線為兩造上述土地之界址等情,即屬可採,應予准許。又系爭界址既為如附件圖示1—2—3—4—5—6—7點之連接線,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越界而無權占有之上訴人己○○○應將如附件圖示18—22—23—2—24—25—21—18點連接線之鐵皮棚架(面積4.5
3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二放大說明略圖二)、上訴人甲○○應將如附件圖示33—43—34—44—45—5—46—47—37—48—38—39—49—54—42—33點連接線之增建建物(面積9.09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三放大說明略圖四)、及如附件圖示39—38—48—37—47—46—6—52—51—40—50—39之三樓建物(面積1.28平方公尺,詳如鑑定圖三放大說明略圖四)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有理由,亦應准許。是原審確認系爭界址所在及判命上訴人己○○○、甲○○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詳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所載),並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2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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