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豪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起「林智豪遂用棉被摻水及滅火器滅火,惟疏未注意,其所點燃木炭卻引發起火燃燒」,應更正為「林智豪遂用棉被摻水滅火,惟疏未注意,其所點燃木炭卻引發起火燃燒,雖林智豪再用水及滅火器試圖滅火,但仍徒勞無功」;第七行起「致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室內裝潢隔間及家具均遭燒燬,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外牆及窗戶均遭燒燬,室內裝潢及家具均遭燻黑」,應更正為「致新北市○○區○○路○○○號4樓西側臥室等處之室內裝潢隔間、家具、家電及衣物等均遭燒燬,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窗戶、窗簾均遭燒燬,外牆、室內裝潢及家具均遭燻黑」;段末緊接補充「嗣消防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接獲民眾通報,旋到場搶救滅火,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將火勢完全撲滅」。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行為人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燒燬物品之數目或物品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查本案火災之結果,除引發新北市○○區○○路○○○號
4樓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同號5樓,客觀上亦確致生實害蓋然性之公共危險,惟燒損程度尚未使此等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故僅達燒燬未遂之程度,而刑法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復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亟欲尋短,遂不慎引燃火勢,致其妹 林芳妮
及鄰居 劉政勳 之住宅無端遭受祝融,住宅及其內物品受有非輕損失,並肇生公共危險,稍有差池,恐將衍生人命或更大之財物損失,是被告所為極甚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非微、素行紀錄(前有多項前案紀錄,但本件不構成累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迄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其因明顯酒癮,刻接受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37號被告林智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花蓮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豪原欲燒炭自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8時許,在其妹妹林芳妮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將門窗關閉,以噴槍點燃木炭,欲以吸入一氧化碳昏睡之方式自殺,惟因無效果,林智豪遂用棉被摻水及滅火器滅火,惟疏未注意,其所點燃木炭卻引發起火燃燒,火勢由西側外觀向上波及劉政勳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窗戶及窗簾,致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室內裝潢隔間及家具均遭燒燬,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外牆及窗戶均遭燒燬,室內裝潢及家具均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芳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劉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云云。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並非蓄意縱火,且火勢僅造成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室內裝潢隔間及家具均遭燒燬,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外牆及窗戶均遭燒燬,室內裝潢及家具均遭燻黑之情形,足見火勢並未影響房屋結構,房屋本身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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