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LACRUZDIOSAVILLAVICENCIO(迪歐莎)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對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且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則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6月26日,惟被告遲至106年7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